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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郑州双塔涂料有限公司撤销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建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红旗、耿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郑州双塔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X街X路。

法定代表人秦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国防,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略)。

申请再审人新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浦公司)与被申请人郑州双塔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塔公司)撤销权纠纷一案,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5月30日作出(2005)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双塔公司不服提出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30日作出(2007)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2005)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08年10月10日作出了(2008)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双塔公司仍不服提出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10日作出(2008)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新浦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8年12月20日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新浦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红旗、耿某某,被申请人双塔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国防、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5年8月15日,一审原告双塔公司起诉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称:2000年11月至2003年5月,新浦公司分别承建原告双塔公司树脂车间、综合楼等多项工程。在双方对建设工程的合同履行,尤其是工程价款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因新浦公司工人多次围堵双塔公司大门,致使双塔公司正常经营活动受到严重影响,无奈双塔公司于2005年1月31日在新浦公司制作的《应付工程款确认书》上签章。因工程结算中存在部分项目重复计算、甩项没有扣除、没按图纸要求的材料施工而未进行差价扣除、双塔公司支付的水电费没有扣除等情形,仅综合楼及前区广场、新厂区X路围墙三项工程的实际造价就低于《应付工程款确认书》中对应的工程造价94万余元,致使《应付工程款确认书》所确定的工程款数额x.74元与事实严重不符。若双塔公司按《应付工程款确认书》所确定的数额向新浦公司支付工程款,将严重显失公平。请求法院判令依法撤销双塔公司与新浦公司于2005年1月31日签订的《应付工程款确认书》,并由新浦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新浦公司(一审被告)辩称:新浦公司为双塔公司施工的每项工程均经过双方预决算人员会审计算,并由双塔公司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双方共同签署了工程结算审计报告。后来,双方又根据来往款项签署了《应付工程款确认书》,该《应付工程款确认书》具有法律效力。且双塔公司在改制过程中,郑州市国资委和郑州市财政局对双塔公司拖欠新浦公司的工程款又进行了审计并予以认可。因此,请求驳回双塔公司的诉讼请求。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从2000年至2003年,新浦公司先后承建双塔公司树脂车间、15住宅楼、综合楼、机修车间、室外附属工程(厂区X路围墙)、综合楼前区广场、后勤服务中心(幼儿园)、联合厂房、新建道路、铁艺围墙及北大门等九项工程。在工程建设过程中以及工程完工后,双塔公司向新浦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后经双塔公司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上述九项工程造价进行了决算审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结算审计报告。2005年1月31日,双塔公司与新浦公司根据审计(核)结果及已付款情况,签署一份《应付工程款确认书》,新浦公司以双塔公司认可以上九项工程的剩余工程款x.74元为由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双塔公司偿还剩余工程款。2005年8月15日,双塔公司以其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了《应付工程款确认书》,以及该《应付工程款确认书》显失公平为由将新浦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双塔公司与新浦公司签订的《应付工程款确认书》。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双塔公司提起建设工程造价鉴定申请,要求对涉案九项工程按合同价加变更签证造价进行鉴定,法院同意后委托河南岳华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按合同价加变更签证进行鉴定,河南岳华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鉴定结论后,开庭进行了审理。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佐证:1、2004年11月河南中兴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豫兴工报字(2004)第X号审计报告;2、2003年8月18日河南新时代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豫新基字(2003)第X号、豫新基字(2003)第X号、豫新基字(2003)第X号审计报告;3、河南华建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于2003年4月28日出具的(2003)第X号审核报告;4、双塔公司与新浦公司双方于2005年1月31日签订的《应付工程款确认书》;5、开庭笔录。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双塔公司与新浦公司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违约方应承担违约责任。新浦公司按合同约定,完成全部工程后,双塔公司亦应按约定履行相应付款义务。双塔公司在向新浦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后,双方签订了《应付工程款确认书》,该确认书对双塔公司应付的剩余工程款进行了确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塔公司应当按照经双方确认的数额向新浦公司支付工程款。双塔公司诉称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了《应付工程款确认书》,但在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由于双塔公司认为确认书所确认的剩余工程款的数额与实际工程造价出入相差太大,应双塔供公司的申请于2005年11月2日委托河南岳华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涉案的九项工程进行了造价鉴定。新浦公司在质证过程中认为,双方已经决算,签订了《应付工程款确认书》,且由于上述九项工程已完工数年,在鉴定过程中双方均不能提供完整的、祥实的资料,同时隐蔽工程无法通过现场勘验取得相关数据,上述九项工程已不具备鉴定条件,致使河南岳华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结论与实际不符,人民法院不应采纳。鉴于本案实际,由于当事人双方已依据双塔公司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结果签订了《应付工程款确认书》,双方已没有保存在签订确认书前的证据完整的法定义务,上述九项工程已不具备鉴定条件,新浦公司的质证意见符合实际情况,应予以采纳。根据证据规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精神,双方对决算结果已签字认可,一方当事人又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签订的,不予支持,故应对河南岳华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结论不予采信。双塔公司请求撤销与新蒲公司所签订的《应付工程款确认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双塔公司的诉讼请求。

双塔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新浦公司不仅同意鉴定,且双方在法院主持下已达成争议的造价以此次鉴定结论为准,但原审法院却不采纳,是错误的;双方签订的《应付工程款确认书》并非双塔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显失公平。请求撤销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8)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撤销《应付工程款确认书》;3、该案一切诉讼费用由新浦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新浦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新浦公司为双塔公司承建完工程,双塔公司支付一部分工程款后,双方就剩余工程款签订了《应付工程款确认书》。确认书签订后双塔公司认为该确认书显失公平请求撤销,本案在一审审理期间经征求双方的意见,双方均同意对工程款进行鉴定,且新浦公司明确表示以鉴定结论为准。该鉴定结论程序合法,真实有效,原审法院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的情况下不采信鉴定结果明显不妥,应予以纠正。双方工程款的结算应按鉴定结论的数额为准。双塔公司请求撤销双方签订的《应付工程款确认书》的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故判决: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8)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撤销双塔公司与新浦公司签订的《应付工程款确认书》;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x元,由新浦公司负担。

新浦公司申请再审称,1、一审法院不采信河南岳华会计事务所的鉴定结论是正确的,该所的鉴定结论与事实不符,再审申请人有足够的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如错误扣减、漏算工程量、漏算变更签证工程,二审法院采信该鉴定结论显属错误。2、二审判决超过诉讼请求范围,程序违法。3、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4、原审法院违反级别管辖。请求撤销二审判决,驳回被申请人双塔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申请人双塔公司辩称,1、二审判决采信河南岳华会计事务所的鉴定结论是正确的,新浦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新浦公司在司法鉴定过程中出尔反尔,在指定的时间内不提供材料,书面答复“只对《应付工程款确认书》的内容负责,没有再提交什么材料”。2、二审判决未超过本公司诉讼请求。3、本案不违反级别管辖的规定。总之,新浦公司的再审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该驳回其再审请求。

本院再审庭审中,新浦公司提供了原双塔公司法定代表人史景贤的“情况说明”一份,该“情况说明”第一项内容为:“郑州油漆厂每项迁建工程,都是经过公开发标、招标确定的。油漆厂的每个工程结束后,都由厂方委托的审计事务所作出了审计报告。然后三方(油漆厂、施工企业、审计事务所)都在审计报告上签了字、盖了章,都是同意、认可审计报告的”。以此证明双方所签《应付工程款确认书》是在多项审计的基础上签订的,客观公正,河南岳华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所作鉴定不客观,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双塔公司对以上“情况说明”提出异议认为,该“情况说明”的抬头是对郑州市有关领导的,“有关领导”的概念不明确,领导的签名在情况说明的下方,不符合问询的程序,签名的真实性值得怀疑,签名的人是不是人大代表也值得怀疑,人大代表开会期间10人以上联名才可以提出质询案,闭会期间人大可以组织视察,由被视察单位负责人回答,但史景贤不是双塔公司的负责人,无权对工程情况作出说明,史景贤是原双塔公司的负责人,双塔公司在2003年面临破产,当时史景贤提出要把公司卖给新浦公司,但职工不愿意。史景贤想把公司卖给对方未得逞,其证言缺乏公正性。该情况说明形式也不合法,不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双塔公司不认可。

其它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撤销权纠纷,而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双塔公司的诉讼请求,是撤销其与新浦公司签订的就结算工程款达成的《应付工程款确认书》。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应付工程款确认书》是否应予撤销。因此,原一、二审法院将本案定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由错误。本案应查明的重点事实,是双方在签订《应付工程款确认书》时是否存在双塔公司被胁迫的事实。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2005年1月31日,双塔公司与新浦公司根据双塔公司单方委托审计(核)的结果及已付款情况,签署了《应付工程款确认书》,双塔公司认可以上九项工程的工程款为x.74元。双塔公司诉称,其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了《应付工程款确认书》,未能向本院提供受胁迫的证据予以证明,其该诉称理由不能成立。因此,一审判决驳回双塔公司的诉讼请求正确,但一审委托河南岳华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工程价款进行评估不当,已经偏离了本案审理的重点;二审认为一审委托河南岳华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所作出的鉴定书,是经当事人双方同意的,因而该鉴定书是客观的,并以此作为证据,加以采信,撤销了双方所签订的《应付工程款确认书》错误。双方当事人“同意作鉴定”及所作出的鉴定书不能当然作为撤销《应付工程款确认书》的理由。至于双方在诉讼中委托河南岳华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所作鉴定,能否作为双方结算工程款的依据及证据效力问题,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案在此不加评析和认定,此问题可在双方的工程款纠纷中加以解决。针对新浦公司在本次庭审中提供的原双塔公司法定代表人史景贤的“情况说明”,本院审查认为,该“情况说明”系复印件,来源不明确,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其真实性值得怀疑,同时与本案事实关联性不大,双塔公司又提出异议,本院对其不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综上,被申请人双塔公司请求撤销与新浦公司签订的《应付工程款确认书》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予以支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新浦公司再审申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8)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吕达

代理审判员任成飞

代理审判员胡义立

二○○九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吕存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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