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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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甲、张某乙、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古丈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古丈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X号。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11月25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同年12月2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0年12月22日被古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古丈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X号。曾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9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五千元,2008年5月1日刑满释放;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2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6月2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5日被古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古丈县看守所。

辩护人向某,湖南茶源(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X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5日被古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古丈县看守所。

古丈县人民检察院以古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张某乙、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10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古丈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祖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被告人张某乙及其辩护人向某、被告人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古丈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0年12月20日晚上7时许,被害人陈某向某告人陈某甲索要开矿“过地费”发生纠纷。之后,陈某甲见陈某等人骑摩托车开往古丈县城,陈某误认为陈某等人是去古丈县城取凶器实施报复。于是,陈某甲便打电话将其与陈某发生纠纷告知给彭某己,并要彭某忙。之后,彭某己便打电话要龙某(另案处理)帮陈某甲解决此事,龙某便邀约被告人张某乙、龙某某及陈某海(另案处理)乘出租车赶到古丈县X镇树栖柯加油站与陈某甲会合。之后,龙某等人帮忙将陈某捉住,龙某等四人表示同意。当陈某等人乘车行至该处时,陈某甲便伙同龙某、张某乙、龙某某彦等人将陈某拦住,然后便围着陈某进行殴打。在殴打的过程中,龙某持匕首将陈某左胸背部刺伤。之后,陈某甲便叫来一辆出租车将陈某送至古丈县人民医院救治,并向某来的公安干警投案。经鉴定,陈某庚伤情为重伤。

为认定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以下证据:

(1)公安机关报警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书证;(2)证人陈某丙、彭某丁、张某戊、彭某己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庚陈某;(4)被告人陈某甲、张某乙、龙某某的供述;(5)伤情鉴定结论及伤残鉴定结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张某乙、龙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被害人陈某庚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乙、龙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现将被告人陈某甲、张某乙、龙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甲辩称:我邀人将被害人陈某致成重伤是事实,但我未直接对被害人陈某实施伤害行为。

被告人张某乙辩称:我是受人邀约参与故意伤害犯罪,但我在犯罪过程中没有对被害人陈某实施伤害行为。

被告人张某乙的辩护人向某辩称: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殴打陈某不是事实,张没有实施伤害行为;二、被告人张某乙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只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三、被告人张某乙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合议庭对张某乙适用减轻处罚。

被告人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0日晚上7时许,被害人陈某在同村村民田玉富家外公路上遇见被告人陈某甲,因陈某甲在本村开矿时欠陈某家“过地费”尚未付清,陈某便向某某甲索要所欠费用。陈某甲称要送到其父陈某丙的手中,不能给陈某,二人由此发生纠纷。在纠纷中,陈某动手打了陈某甲,后被旁人劝开。之后,陈某与他人骑摩托车准备前往古丈县城,陈某甲误认为陈某等人是去古丈县城取凶器实施报复,便打电话将其与陈某发生纠纷一事告知给彭某己,并要彭某忙解决。彭某己便驾车到罗依溪镇X村接陈某甲回古丈县城,并在路上打电话叫罗依溪镇X村民龙某(另案处理)帮陈某甲解决此事。随后,龙某便邀约了被告人张某乙、龙某某及罗依溪镇X村民陈某海(另案处理)乘出租车赶到古丈县X镇树栖柯加油站等候陈某甲。会合后,彭某己先行离开,陈某甲便上了龙某等人的出租车。之后,陈某甲将与陈某发生矛盾的事告知给龙某等人,并要龙某等人帮忙寻找陈某,龙某等四人表示同意。此时,陈某骑摩托车从陈某甲等人乘坐的出租车前驶过,陈某甲发现后立即乘车追赶,并在古丈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外路段超越了陈某等人。在超车时,陈某甲给龙某等人指认了陈某。之后,陈某甲等人乘车先到古丈县新汽车站前面的公路上等候。当陈某乘车行至该处时,陈某甲便伙同龙某、龙某某等人将陈某拦住,并抓住陈某。陈某不从,龙某、龙某某等人便围住陈某实施殴打行为。在殴打的过程中,龙某用随身携带的一把匕首将陈某身体多处刺伤。陈某被刺伤后后,陈某甲等人将陈某抱上一辆出租车来到古丈县城竹溪湾太阳城地段,龙某、张某乙、龙某某、陈某海四人在此处负案潜逃。陈某甲又叫来一辆出租车将陈某送至古丈县人民医院救治,并向某来的公安干警投案。案发后,经古丈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陈某庚伤构成重伤。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甲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11月25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同年12月26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张某乙曾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9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五千元,2008年5月1日刑满释放;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2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6月25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报警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明本案的揭发、侦破及三名被告人到案的经过的事实;

(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陈某甲、张某乙、龙某某作案时的身份情况;

(3)情况说明,证明本案中同案人龙某和龙某系同一人的事实;

(4)古丈县人民法院(2007)古刑初字第X号、(2008)古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8)古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陈某甲、张某乙曾经因故意伤害被判处刑罚的前科的事实;

(5)证人陈某丙的证言,证明其与陈某系父子关系,被告人陈某甲开矿使用的车辆要从其家荒山过路,陈某甲答应给其补偿费用1500元,并先付了800元,还欠700元的事实;

(6)证人彭某丁的证言,证明2010年12月20日晚上9点多钟,在古丈县太阳城,一个小名叫“宝石”的年轻人拦其出租车送一名其不认识的伤者到县人民医院救治,到医院后“宝石”被公安局抓走的事实;

(7)证人彭某己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日,被告人陈某甲与被害人陈某为开矿“过地费”,陈某动手打了陈某甲而发生矛盾,陈某甲打电话叫其帮忙解决一下,其便叫龙某出面和平解决,但其不知道之后双方如何打架的事实;

(8)证人张某戊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日,因开矿过路费未付清一事,被害人陈某与被告人陈某甲发生了矛盾,二人在相互争吵时,陈某还动手打了陈某甲的事实;

(9)被害人陈某庚陈某,证明案发当日晚上9点多钟,其与二位朋友骑摩托车从罗依溪镇X村上古丈县城来。当其等人行至古丈县新汽车站斜对面路段时,陈某甲与另外四个男青年突然从路边的人行道上走到公路上拦车。停车后,陈某甲等人就站在车前,其还没反应过来,就被他们一伙人按倒在地,后感觉到其左侧腰部一凉,当时看见有两个男青年拿匕首朝其身体乱刺,并认出其中一名男青年是罗依溪龙某寨伢儿,另一个穿黑色外套的男青年不认识。之后,陈某甲打的士把我送到古丈县人民医院治疗的事实;

(10)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证明2010年12月20日晚7时许,其因开矿欠陈某父亲“过地费”尚未付清,并与陈某为此事发生矛盾,后遭陈某等人殴打。之后,其把此事告诉了彭某己,并要彭某己帮助解决。彭某当晚打电话叫了龙某(系龙某曾用名),同时开车与其一起到了树溪柯加油站后,看见路口停有一辆的士车,彭某己讲龙某就在的士车上,给你帮忙的人叫来了。其就上了的士车,看见龙某、张老二,还有二个不认识的男青年坐在车上。在开车去古丈城过程中,发现陈某等人骑摩托车往古丈县城行驶,我们就开车在古丈县城新汽车站对面等候。稍后发现陈某等人骑车来到此处,其走到公路上伸手拦车,陈某等人停下车子,龙某、张老二及另外二个男青年冲过来把陈某打倒在地,然后又对陈某拳打脚踢,龙某拿刀子朝陈某捅了一、两刀。之后,当其等人把陈某拖上的士车行至太阳城时,龙某等四人就跑开了,其又把陈某送到古丈县人民医院救治的事实;

(11)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证明2010年12月20日晚,其受龙某邀约在古丈县城新汽车站对面公路上帮助被告人陈某甲共同伤害被害人陈某,其本人在伤害过程中未对被害人实施伤害行为的事实;

(12)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证明2010年12月20日晚,其受龙某邀约在古丈县城新汽车站参与共同伤害被害人陈某,其在伤害过程中对被害人打了两拳,龙某持匕首将陈某刺伤的事实;

(13)古丈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古公刑鉴法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陈某庚伤情已构成重伤的事实;

(14)湖南省湘西自治州红石林司法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伤残等级鉴定结论,证明被害人陈某庚伤残等级为五级伤残的事实;

(15)有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

上列证据,经庭审中举证、质证,因被告人龙某某对被告人陈某甲、张某乙是否对被害人实施殴打行为的供述与陈某甲、张某乙的供述不符,且无其他证据印证,故本院对龙某某的这部分供述不予采信。其余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客观性和关联性,足以证明三被告人共同故意伤害被害人陈某庚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张某乙、龙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被害人陈某庚身体,并将陈某致成重伤,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古丈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甲、张某乙、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甲邀约同案人对被害人陈某实施伤害行为,虽未直接动手伤人,但其在本案中积极组织实施犯罪,对本案危害后果的发生起决定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乙是受同案人邀约参与犯罪,其在犯罪过程中未直接对被害人实施伤害行为,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龙某某是受同案人邀约参与犯罪,其虽在作案当中对被害人实施了殴打行为,但本案直接造成被害人重伤后果的发生系同案人龙某持匕首刺伤所致,故应认定为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在案发后能主动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救治,并能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当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本案中,公诉机关在起诉中认定被告人陈某甲、张某乙二人对被害人陈某实施了殴打行为,而上列二被告人均否认自己动手打人。经查,公诉机关认定的上述事实,除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外,无其他证据印证,故公诉机关认定陈某甲、张某乙对被害人实施殴打行为的证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在庭审中,被告人张某乙的辩护人提出张系从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建议本院对张某乙适用减轻处罚。经查,被告人张某乙虽系从犯,但张曾因故意犯罪先后两次被本院判处刑罚,尤其是张犯故意伤害罪的刑罚于2010年6月25日执行完毕后,其仍不肯悔改,又于同年12月20日积极参与共同伤害被害人陈某,并造成被害人五级伤残,且归案后又不积极给被害人赔偿经济损失,故不宜对张某乙适用减轻处罚。因此,对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甲虽有自首情节及被告人龙某某具有从犯量刑情节,但其二人参与的共同故意伤害行为造成被害人五级伤残的危害后果,本院对其二人均不适用减轻处罚。在庭审中,公诉人建议对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建议在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以上四年以下处刑;对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建议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三年六个月以下处刑;对被告人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建议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三年六个月以下处刑。经查,公诉人提出的上述量刑建议与本案三被告人所犯罪行和应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经合议庭评议意见一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二0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止);

二、被告人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一年一月五日起至二0一四年六月四日止);

三、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一年一月五日起至二0一四年一月四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唐湘宁

审判员谢长永

代理审判员袁菡

二O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彭某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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