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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定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张家界市永定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张家界市永定区看守所。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湘张定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0年10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某在永定区官黎坪办事处杆子坪村老道湾,盗走价值共计人民币4200元的张家界市老道湾旅游开发公司放养的马和骡子各一匹。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彭某某、胡某某的证言、张定价鉴字[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释放证明、户籍材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属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1日起至2011年12月20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1日起至2011年8月20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覃彦云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红英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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