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5)昆民四初字第X号
原告昆明磐盛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东站黑土凹金马物资商场X幢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碧兰,云南震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国营云南机器二厂,住所:云南省曲靖市X路。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国营云南机器二厂经营副厂长,住(略),身份证编号(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国营云南机器二厂生产副厂长,住(略),身份证编号(略),特别授权代理。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原告昆明磐盛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从1999年起就与被告合作,这几年来一直根据被告的要求为其提供钢材,每次要货均由被告到原告的仓库提取。截止2004年10月26日,原、被告双方经过对帐,被告还欠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略).81元(以下款项均为人民币)。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判令被告支付拖欠货款(略).81元;二、判令被告支付拖欠货款期间的利息(从2004年10月26日开始至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按国家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及保全费。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至2005年2月16日止被告国营云南机器二厂尚欠原告昆明磐盛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略).81元;
二、被告国营云南机器二厂从2005年2月开始向原告昆明磐盛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至2006年4月将其所欠原告昆明磐盛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货款人民币(略).81元全部付清,具体支付方式为:2005年2月28日前支付人民币48万元,2005年3月至2006年3月期间,每月20日之前支付人民币8万元,2006年4月20日之前支付剩余所欠货款人民币(略).81元;
三、原告昆明磐盛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在收到被告国营云南机器二厂每次付款后十日内,向被告国营云南机器二厂开具与所收货款等额的发票;
四、若被告国营云南机器二厂未能按上述协议的约定如期如数向原告昆明磐盛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则原告昆明磐盛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可立即对被告国营云南机器二厂所欠货款全额申请强制执行;
五、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13元及保全费人民币8620元,共计人民币(略).13元(已由原告昆明磐盛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垫付),由被告国营云南机器二厂承担,并于2005年2月28日之前支付给原告昆明磐盛物资贸易有限公司。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代晓明
审判员李南
代理审判员李能熊
二○○五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吴亚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