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xx机电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x镇xx村。
法定代表人沈xx,总经理。
被告常州xx集团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xx省xx市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李xx,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xx机电工具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常州xx集团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上海xx机电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于2010年2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以与被告间的纠纷已自行协商解决为由申请撤回起诉,于法无悖,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xx机电工具制造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后计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倪叶平
书记员王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