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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远成机电工具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常州机电集团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xx机电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x镇xx村。

法定代表人沈xx,总经理。

被告常州xx集团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xx省xx市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李xx,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xx机电工具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常州xx集团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上海xx机电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于2010年2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以与被告间的纠纷已自行协商解决为由申请撤回起诉,于法无悖,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xx机电工具制造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后计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倪叶平

书记员王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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