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5)昆民四初字第X号
原告昆明恒达源经贸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X路四公里处质量技术监督局。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晓红、孙某某,云南铜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海运经贸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X路四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该公司办公室主任,特别授权代理。
案由:借款合同纠纷。
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月18日签订《借款协议》,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略)元(以下均为人民币),借期一个月。原告于2005年1月19日将该笔借款汇入被告帐户。借款到期后,原告于2005年2月19日通知被告还款,被告复函请求延期一个星期,但被告至今未还款。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略)元;2、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及保全费。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云南海运经贸有限公司确认尚欠昆明恒达源经贸有限公司借款(略)元,云南海运经贸有限公司分三次向昆明恒达源经贸有限公司进行偿还。第一期于本调解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300万元,第二期于本调解书生效后四十五日内偿还(略)元,第三期于本调解书生效后九十日内偿还200万元。
二、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合计(略).30元,由昆明恒达源经贸有限公司和云南海运经贸有限公司各承担50%,即(略).65元。因该费用已由昆明恒达源经贸有限公司预交,云南海运经贸有限公司应该承担的(略).65元,于本调解书生效后九十日内支付给昆明恒达源经贸有限公司。
三、若云南海运经贸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约定时间和金额归还任何一期款项,昆明恒达源经贸有限公司有权就剩余全部款项申请强制执行。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曾蕙菁
代理审判员屈忠义
代理审判员苏静巍
二○○五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杨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