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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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某某犯非法持有弹药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定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持有弹药罪于2011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张家界市永定区看守所。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湘张定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非法持有弹药罪,于2011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3月9日8时许,张家界市公安局在城区官黎坪办事处辖区内的鸽子花大酒店X号房间查房时,在被告人熊某某携带的棕色男式挎包内缴获二十九发制式子弹。

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鉴定人资格证书及物证检验报告;搜查笔录及相关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相关收条;被告人熊某某的户籍材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违反国家对弹药的管理规定,非法持有弹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弹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熊某某具有的量刑情节:自愿认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熊某某犯非法持有弹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9日起至2011年7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向宏

二0一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王红英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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