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张(略)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8月20日由永定区公安分局决定监视居住(略)。
张(略)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湘张定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略)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聂建华、被告人田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8月11日凌晨,被告人田某甲在永定区官黎坪办事处金龙玉凤酒店209房给吸毒人员田某乙卖了50元人民币的毒品海洛因。
2.2010年8月14日、8月16日,被告人田某甲在永定区官黎坪办事处金龙玉凤酒店209房给吸毒人员胡某某两次各卖了50元人民币的毒品海洛因。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田某乙、胡某某的证言;物证鉴定书;通话详单及相关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行政处罚决定书;尿样检测报告及被告人田某甲的户籍材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甲违反国(略)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田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8日起至2014年5月27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供被告人田某甲犯罪所用的电子秤一台、x手机一部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张(略)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向宏
人民陪审员孙旎
人民陪审员龚道新
二0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高丽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