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肄业,住(略)。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11月21日被登封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1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1月2日,被告人侯某某在登封市区X路公交车上,盗窃被害人温某某三星牌SCH-S139型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340元。
2008年11月30日,被告人侯某某在登封市区X路公交车上,盗窃被害人牛某步步高牌K079型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420元。
2008年12月6日,被告人侯某某在登封市区X路公交车上,盗窃被害人刘某某威牌x型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200元。
2008年12月6日,被告人侯某某在登封市区X路公交车上,盗窃被害人郑某某诺基亚牌1110型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40元。
2008年12月7日,被告人侯某某在登封市区X路公交车上,盗窃被害人王某某诺基亚牌1110型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140元。
2009年3月某日,被告人侯某某在登封市区X路公交车上,盗窃被害人李某某中天牌888型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9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温某某、牛某等六名被害人对在登封市区公交车上手机被盗的陈述;证人常某某、邓某某对收购手机的证言;登封市公安局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盗手机照片及登封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涉案物品价格的鉴定结论书;被告人侯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盗窃罪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侯某某参与盗窃六起,价值数额2040元,属数额较大;被告人侯某某犯罪后自愿认罪,主动缴纳罚金3000元,赃物已退,系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1日起至2009年10月3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孙素平
二○○九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瑞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