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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绰号黑X,男。2006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9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9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于2011年6月19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1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1年8月1蛉鞠罕嵩鹛吖胀枞杂⒁噶0尽罕涝ㄒ榉勺铣楹ヒタ薪诵罅砩@摺羟醒耸袢烀旒翰冈芍炫旒辈钤ダs言、代理检察员白志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8日14时左右,朱XX(已判处刑罚)酒后在沁阳市润泰南苑门口因行车让道与常XX发生争吵,并引起打架。沁阳市公安局沁园派出所接报警后,赶到现场,将双方劝开,并通知双方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处理。随后朱XX指使王XX(已判处刑罚)叫人去砸常XX的马自达轿车,当天下午3时许,王XX纠集被告人徐某某伙同陈XX(已判处刑罚)、刘XX、沈XX、王XX(均另案处理)等人手持砍刀在沁阳市人民医院院内将常XX的牌照号为豫x的马自达轿车前后挡风玻璃等处砸坏。经鉴定:该车损失价值为4150元。

案发后,同案犯朱XX的亲属与常XX自愿达成协议,以22万元将常振兴的轿车购买作为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常XX的陈述;证人胡XX的证言;同案犯朱XX、王XX、陈XX的供述;书证:年龄证明、抓获证明、前科证明、现场照片、出警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同案犯判决书、协议书、收据以及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马自达轿车被毁价值的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伙同他人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徐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9日起至2012年6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白瑞霞

审判员王保潼

人民陪审员靳秋云

二O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杨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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