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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湘怀鹤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旷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尹倩担任法庭记录。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林某携带钳子等作案工具窜至怀化市鹤城区X路舞水嘉园C栋X房楼下,用钳子剪断防盗窗后进入被害人张某家,将张放在卧室的铁皮箱内价值205元的银色“长命富贵”锁项链及100元现金盗走。案发后,银色“长命富贵”锁项链被追回并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书证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提取笔录、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称量笔录、被害人领条、证人谢某某证言、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被告人林某的供述、估价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被盗现场及物品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盗窃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林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6日起至2011年12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旷洁

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尹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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