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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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某、陈某某诉被告袁某甲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邓文胜,湖南泓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浩,湖南泓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谌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袁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吴某某、陈某某诉被告袁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解钢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庚跃、人民陪审员刘新金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朱银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吴某某、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邓文胜、张浩,被告袁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谌某、袁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陈某某共同诉称:一、被告袁某甲对本案标的物不享有所有权,本案标的物系原告夫妻共同所有。本案标的物是两原告福利分房,分别计算了两原告的工龄,系福利房,属原告夫妻共同所有。根据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袁某甲双方于2000年6月7日签订的《协议书》第二条的约定:“如甲方(即吴某某)短期内归还全部债款后,有权收回住房。两年还清债款,甲方在五年内不得要求乙方退房。两年内没有还清债款,乙方(即袁某甲)有权使用拾年以上。”根据以上合同约定,吴某某并没有将该房屋的所有权转让给袁某甲的意思表示,双方对给房屋所有权的转让没有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所以,袁某甲对该房屋不享有所有权。二、被告袁某甲对本案标的物不享有抵押权。根据双方协议书的约定,原告将房屋暂作价五万元的债款保证金抵押给被告使用,房产证一并交给被告保管。由于抵押权未办理抵押登记,而且抵押权不应当转移占有,因此被告袁某甲对本案房屋不享有抵押权。三、被告袁某甲应当返还原物。由于被告对该房屋不享有所有权和抵押权,所有权人仍是吴某某,所以吴某某有权请求袁某甲返还原物。四、袁某甲自使用该房屋以来,从未支付租金,应向原告支付租金。五、双方于2000年2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原被告双方于2000年6月7日又签订一份《协议书》,根据民法原理,当事人先后意思表示不一致的,应当以在后的意思表示为准。为维护原告的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袁某甲返还座落于长沙市开福区X路X号长沙市石油公司综合楼X号(长房权x)房屋;2、被告支付房屋租金x元;3、2000年2月18日协议书无效;4、被告袁某甲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袁某甲辩称:一、原告起诉是基于自认为其所提交的协议为2000年6月7日签订的,而事实上该协议签订的时间为2000年元月七日。2000年元月七日,原告因不能偿还被告的五万元债款,将房屋抵押给被告,并签订协议。2000年2月18日,原告与被告另行签订以物抵债协议一份,原告将房屋作价五万元偿还所欠被告债务,并将房屋及房产证一同交付给被告。被告接受房屋后,进行了装修,并居住至今。二、2000年2月18日签订的协议有效。被告于2000年2月18日签订的合同是对元月七日签订的合同的有效变更,应以2月18日签订的合同为准。三、对于2000年2月18日签订的协议,虽然没有陈某某的签字,但被告有理由相信其对此事是知道且同意的,被告对该房屋构成善意取得。在房屋交付完后,被告的弟弟袁某乙立马对该房屋进行装修,且在单位发布了公告,并在房内举行了结婚典礼,原告作为一个单位的同事,对此事不可能不知道,而原告并没有任何异议,被告有理由相信陈某某对此事是知道且同意了的。因此原告对该房屋构成善意取得。四、该合同是双方自愿签订的,且该房屋在2000年的物价和房价情况下,作价五万元是公平的。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原系邻居。2000年月七日,原告吴某某(甲方)与被告袁某甲(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1、甲方自愿将石油公司综合楼住房一套暂作五万元人民币的债款保证金抵押给乙方使用,房产证一并交乙方代管;2、乙方收到该住房后可以按自己的要求装修。如甲方短期内归还全部债款后,有权收回住房。两年内还清债款,甲方在五年内不得要求乙方退房。两年内没有还清债款,乙方有权使用拾年以上。2000年2月18日,原告吴某某(甲方)与被告袁某甲(乙方)另外签订一份《协议书》,双方约定:甲方自愿将石油公司综合楼住房一套(房产证号:长房权x号)作价五万元人民币用以归还债款,先交付乙方使用,并同时将房产证交乙方保管;甲方将房产作价五万元人民币用以归还乙方的债款后,从交付房产时起不得要求乙方退房;甲方将房产在可以上市交易后的适当时候,甲方应将房产证转让过户到乙方名下,转让过户的税费由乙方承担。此份协议签订后,原告吴某某将上述房屋及房产证交付给被告,被告在庭审中陈某将房屋给了其弟袁某乙使用,袁某乙在2000年2月份接收该房屋后进行了装修,在2000年5月5日在该房屋内举行了结婚仪式,为此被告提供了证人证言佐证,但证人未能出庭。原告在第二次庭审中提出由袁某甲书写的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吴某某还来的人民币五万元正”,原告认为已经归还了所借被告的借款。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双方之间存在多笔借款,原告所归还的借款并非涉案借款。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第一份协议书的签订时间是“元”月还是“六”月存在争议,本院依被告的申请对争议字迹进行了鉴定,并调取了原告吴某某的档案资料作为样本,经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0]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落款时间为2000年月七日的《协议书》原件检材落款日期字迹中的月位数字是“元”字,不是“六”字。原告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认为鉴定所依据的样本中的字迹并非原告书写。

另查明,原告吴某某系长沙市开福区X路X号第1-(8)栋X室(长沙市石油公司综合楼内,房产证号:长房权x号)的产权人,原告吴某某、陈某某系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协议书、房产登记资料、情况说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借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两份协议的效力问题。原、被告双方对2000年月七日的《协议书》中月位数字是“元”还是“六”存在争议,经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0]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落款时间为2000年月七日的《协议书》原件检材落款日期字迹中的月位数字是“元”字,不是“六”字。虽原告对该鉴定结论依据的样本即吴某某的档案资料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其档案资料作为记载个人资料的凭证,为保证档案资料真实性由本人亲自书写是其基本要求,且该档案资料为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在原告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应可以作为鉴定中依据的样本,本院认为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0]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故2000年月七日的《协议书》应于2000年元月七日签订。对于双方于2000年2月18日另行签订的一份《协议书》,约定原告吴某某以所有的位于长沙市石油公司综合楼内的房屋作价五万元人民币用以归还所欠被告借款,其协议书在内容上完全独立于元月七日签订的协议,对债务清偿方式亦作约定即以物抵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因2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对元月七日签订的协议内容已作变更,双方当事人形成新的合意,表达了新的意思表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先后意思表示不一致的,应以在后的意思表示为准,故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应以2000年2月18日签订的协议为准,现原告主张2000年2月18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无效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本案中2002年2月9日收条问题。原告在第二次庭审时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出具的《收条》,表明涉案借款已经归还给被告,被告对此予以否认,表示该笔还款为偿还其他债务。本院对此分析如下:(一)、按照2000年2月18日双方所签订的协议,原告明确表示将涉案房屋作价五万元抵给被告用于偿还借款,被告予以认可,原告将其房屋交付给了被告,被告也已收受,故原告的债务届时已经清偿,只是欠缺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办理问题。因此,原告于2002年2月再行归还涉案借款显然不符合逻辑;(二)、照原告所主张的2000年六月七日的《协议书》中“两年内还清债款,原告在伍年内不得要求被告退房”之约定,若原告在2002年2月已经还清涉案借款,而在长达五年的时间内没有向被告主张退房,显然有违常理;(三)、原告在第二次庭审时所举的《收条》未能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超过了举证期限,也不属于新证据范畴。综上,原告提出以2002年2月9日收条证实其偿还涉案借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告提出的无权处分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在夫妻存续期间向被告所借债务,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也应由夫妻共同偿还。原告吴某某为偿还债务以涉案房屋抵债,考虑到原、被告之间为朋友和邻居关系,被告有理由相信原告吴某某的行为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被告取得该房屋应当是善意的,且被告袁某甲接收房屋后,其弟袁某乙对该房屋进行装修并居住了长达十年时间,原告陈某某作为原告的朋友,对此事也应该知情,故原告陈某某现提出对此事不知情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原、被告双方2000年2月18日签订的协议,原告吴某某以所有的涉案房屋作价五万元人民币用以归还所欠被告借款,被告已收受了该房屋,双方对以涉案房屋抵债问题达成了协议,被告已取得了该房屋,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涉案房屋、支付租金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某、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678元,由原告吴某某、陈某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解钢

代理审判员李庚跃

人民陪审员刘新金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朱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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