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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詹某甲、詹某乙与被告陈某丙、陈某丁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闽清县人民法院

原告詹某甲(又名詹某江),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x。

原告詹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x。

被告陈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x。

被告陈某丁(系陈某丙之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詹某甲、詹某乙与被告陈某丙、陈某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义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某甲、詹某乙、被告陈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俩原告合伙经营棉籽、麦皮、石膏生意。2009年3月2日,被告向原告购买棉籽、麦皮、石膏生产银耳,共计货款x元,约定2009年5月2日前还款,期间利息为3%,逾期未归还的加收25%违约金。现被告生产的银耳已售出,至今仍未归还所欠的货款。因此,请求判令被告共同偿还货款人民币x元。

被告陈某丙辩称,2009年3月2日,我陆续向原告购买棉籽、麦皮、石膏等材料,共计货款x元,2009年3月2日至3月10日之间已还x元,剩余x元,并在原告的欠款凭证上签了名。同年7月20日左右又归还原告7925元,现只欠x元。当时只有我一人在欠款凭证上签字,陈某丁没有签名。因此,所欠的货款应由我一人负责偿还,与陈某丁无关。

被告陈某丁未作答辩。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各一份(共2张),以此证明俩原告的身份。2、欠款凭证一份(共3张),以此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x元的事实。

被告陈某丙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向原告购买材料都是其一人经手,所欠货款应由其负责偿还,被告陈某丁的签名是事后补签的,与陈某丁无关。

被告陈某丙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欠款凭证一份(3张),以此证明2009年3月2日向原告购买材料,共计货款x元,现只欠x元。当时欠款凭证上只有被告陈某丙签字,被告陈某丁是以后补签的。

本院认为,因被告陈某丁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被告陈某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及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欠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双方的陈某,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俩原告合伙经营棉籽、麦皮、石膏生意。2009年3月2日,被告父子向原告购买棉籽、麦皮、石膏等材料用于生产银耳,共计货款x元,被告除支付货款x元外,尚欠x元,由被告陈某丙在原告的欠款凭证上签了名(之后被告陈某丁也在欠款凭证上签了字),双方约定2009年5月2日前还款,期间利息为3%,逾期未归还的加收25%违约金。同年7月20日前后被告又归还货款7925元,至今仍欠原告货款x元,引起纠纷。庭审中,原告请求被告共同偿还货款人民币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双方达成合意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而被告在收货后,除支付部分货款外,尚欠原告货款x元未还,构成违约,应予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俩被告归还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陈某丙提出是其经手向原告购货,货款应由其负责偿还与被告陈某丁无关的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陈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丙、陈某丁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詹某甲、詹某乙货款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案件受理费498元,减半收取24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义奔

二○○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池&x玲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一十五条,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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