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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杨某甲没有委托辩护人。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湘怀鹤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抢劫罪,于2010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曾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滕久元、欧阳红燕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代理书记员尹倩担任法庭记录。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9日13时许,被告人杨某甲伙同二名新化籍男子(均另案处理)经预谋窜至怀化市鹤城区X路X地质队附近精英网吧二楼一卡座,由被告人杨某甲伙同其中一名男子采用持刀威胁的手段将在此上网的被害人杨某乙身上现金人民币17元抢走,被告人杨某甲在分得人民币15元后被闻讯赶来的杨某乙家属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没有提出异议,且有书证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提取笔录、领条、现场平面图及照片、户籍证明、证人杨某甲、杨某甲、杨某乙的证言、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暴力威胁手段当场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甲抢劫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杨某甲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故对公诉机关建议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四年以下幅度内处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认罪态度较好。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9日起至2015年2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曾涛

人民陪审员欧阳红燕

人民陪审员滕久元

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尹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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