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
被告肖某某,男。
原告刘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肖某某(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某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用于公司资金周转,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期为一个月。2010年10月9日,被告再次找到原告,称需再借x元。原告碍于与被告多年朋友的情面,在被告再三承诺月底归还全部借款的情况下,又借了x元给被告。2010年10月底,原告找到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1606元(利息计算从2010年7月30日至2010年9月1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共计x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无某某。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刘某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x元),借款壹个月用于公司周转。同年10月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刘某现金壹万肆仟元整(¥x元)。之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2010年11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裁决。
以上事实,有《借条》两张、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提供了被告出具的两张《借条》证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上述借款自2010年7月30日起至2010年9月16日止的利息1606元,其中x元,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但未约定利息标准;借款期限满后,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以原告主张的期限为准);另x元,因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也没有约定利息,故视为不支付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刘某借款x元,并对其中x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刘某自2010年7月30日起至2010年9月16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1606元为限);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4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2140元,由被告肖某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龙新群
人民陪审员邵国安
人民陪审员康代祈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