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双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聂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7年8月10日经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略)),2011年1月6日由双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次日由双峰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
双峰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在审理中,发现该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遂于2011年2月6日决定中止适用简易程序,并于同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彭彦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爱军、朱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书记员邓静担任记录,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19日晚上,被告人聂某某和周展、彭阿豪、陈信斌、郭雄(均已判刑)、熊双华(批捕在(略))在参加完由江友发请客后,在双峰县城国藩宾馆一起商议乘的士回家并抢劫的士司机。晚上11时许,在双峰汽车站对面的“月亮岛”歌舞厅处,由被告人聂某某和周展、熊双华骗租刘继昌的湘x的士车,陈信斌、彭阿豪和郭雄骗租李胜利的湘x的士车一起往梓门桥。被告人聂某某等人以欺骗的方法,将两辆的士车骗到梓门桥镇X村万里石膏矿处,然后调头往梓门桥镇X村方向;途中,被告人聂某某和周展、熊双华借口的士在行驶过程中,路旁的竹枝扫了周展的脸为由,堵住驾驶室车门,采取言语威胁的手段,对刘继昌实施抢劫,抢走刘继昌一台摩托罗拉V22型手机和现金160余元。在抢劫完刘继昌后,被告人聂某某和周展、熊双华三人又步行至同华村杨柳地段,与陈信斌、彭阿豪、郭雄三人会合,周展、彭阿豪、陈信斌、聂某某等六人采取言语威胁、踢打、搜身等手段,抢走李胜利的一台三星牌手机和现金100余元。之后,彭阿豪等人往龙返村方向(略)窜,在龙返村,被告人聂某某叫来一辆面的车将六人接到县城永丰宾馆。在宾馆内,周展、陈信斌等六人将抢来的270元消费掉,并将抢来的两手机以200元的价格卖给江友发,赃款分掉。
2011年1月6日,被告人聂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同年2月6日,被告人聂某某提供线索,使公安机关得以抓获批捕上网同案(略)犯。
上述事实,被告人聂某某在法庭上不持异议,并有户籍资料、(2007)双刑初字第283、339、X号刑事判决书、(2008)双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害人李胜利等人的陈述、到案情况说明、指认笔录、辩认笔录、同案犯周展等人的供述、情况说明、被告人聂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在抢劫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聂某某行为积极主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2011年1月6日,被告人聂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同年2月6日,被告人聂某某提供线索,使公安机关得以抓获批捕上网同案(略)犯,可以认定为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法庭上,被告人聂某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对其判处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聂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彭彦杰
人民陪审员彭爱军
人民陪审员朱帜
二○一一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邓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