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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

诉讼代表人:满某某,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玉平、张某,河南鼎新(略)事务所(略)。

原告吴某与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锋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2011年2月14日,原告驾驶豫x面包车,行驶至新野县X路北段针织厂路口,与骑电动车的王春林相撞,造成王春林死亡。经南阳市新野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原告承担全部责任。2011年4月18日,原告方与王春林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向死者家属赔偿抢救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各项费用x元。原告在被告公司为其所有的x面包车在投保交强险,原告向被告要求理赔,被告拒赔。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保险金x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车辆与王春林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2、王春林的户口证明、死亡证明、火化证明、尸检鉴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证明被害人在事故中死亡,原告赔偿x元的事实。

3、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

被告辩称:本案原告吴某系无证醉驾并逃逸,依交强险条例及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对无证及醉驾不予赔偿。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交强险条款。2、投保单一份。

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真实性没异议,对证据2中的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有异议,认为不应赔偿,对证据2中的其它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系格式条款,投保人在投保时无选择权,该条款与法律法规相违背,应为无效。对被告证据2投保单有异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投保单上出现两种笔迹,吴某签名系圆珠笔填写,吴某的信息系黑色笔填写,认为投保单不真实。

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的证据1、3被告不持异议,符合证据特性,均为有效证据。原告的证据2中的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系能够证明原告与王春林家属在事故大队达成的调解,并赔偿对方的数额,应为有效证据。证据2中的其它证据被告无异议,应为有效证据。被告证据1、2客观真实,应予认证,原告的异议系辩解理由,不是质证意见。

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举证、质证、认证及法庭调查,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11年2月14日,原告吴某驾驶其所有的豫x面包车,行驶至新野县X路北段针织厂路口,与骑电动车的王春林相撞,造成王春林死亡。经南阳市新野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原告吴某无证醉酒后驾驶车辆事故后并逃逸,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1年4月18日,原告方与王春林家属经新野县事故大队主持调解,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向死者家属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抢救治疗费、电动车损失、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x元。同日,吴某向受害人家属支付了x元。

原告吴某在被告公司为其所有的x面包车投保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间自2010年2月26日起零时至2011年2月25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x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含丧葬费、交通费、死亡补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慰抚金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关于原告吴某的车辆投保交强险后发生无证、醉酒条款情形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理由是否成立。2、吴某事故后向王春林亲属赔偿后能否依据保险合同向被告索赔。

根据上述归纳的争议焦点,本院评述如下:

一、关于原告吴某的车辆投保交强险后发生无证、醉酒条款情形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交强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交强险合同中的交强险条款,是被告为了重复使用单方制定的,应认定为格式条款。对格式条款的免责条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结合本案,原告在被告所提供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一栏投保人签名处签名,被告以此证明已向原告尽到提示或告知义务,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也未提供其它证据证明已尽到提示或告知义务,故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因此,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以原告吴某的车辆投保交强险后发生无证、醉酒条款情形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吴某事故后向王春林亲属赔偿后能否依据保险合同向被告索赔的问题。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原、被告之间订立的交强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在如约交纳保险费后,在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发生了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事项即交通事故,被告应按照保险法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由于原告与事故相对方就事故赔偿已达成协议,原告已按照双方在公安机关达成的事故赔偿调解书,赔偿了王春林亲属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抢救治疗费、电动车损失、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x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本案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赔偿项目及费用为:1、死亡赔偿金,按照201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5523.73元计算20年计款x.6元。2、丧葬费按照2010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x元计算六个月计款x.5元。3、精神抚慰金应按x元计算为宜,以上三项共计x.1元。原告与事故相对方就事故赔偿达成协议赔偿x元中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抢救治疗费、电动车损失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应认定其中x.1元为合理部分。但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交强险合同的约定,死亡赔偿金赔偿限额为x元,故被告应在该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此,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支付给原告保险金x元。原告请求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吴某支付保险赔偿金x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原告负担60元,被告负担26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锋旭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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