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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李××、施××、施××与被申请人胡××、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湘市人民法院

申请人李××(系死者施德余之妻),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宜兴市人,住江苏省宜兴市X镇X村X号。

申请人施××(系死者施德余之女),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宜兴市人,住址同上。

申请人施××(系死者施德余之父),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宜兴市人,住址同上。

被申请人胡××,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湘市人,住临湘市X镇X村胡家组X号。

被申请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邯郸市复兴区X街X号百家街道办事处X楼。

申请人李××、施××、施××与被申请人胡××、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申请人李××、施××、施××于2011年5月17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扣押被申请人胡章锦所有的冀x(临)(原车牌号:冀x)号重型自卸货车。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扣押被申请人胡××所有的冀x(临)(原车牌号:冀x)号重型自卸货车。

申请人应当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依法解除财产保全。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吴晓斌

审判员姚其成

审判员雷共和

二O一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付春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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