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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淑洁诉蒋建华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孔a,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a,男,汉族。

原告孔a与被告蒋a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a及代理人张a、被告蒋a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a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于1999年10月14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蒋b。因双方婚前了解不够,且双方年龄差距较大,双方为人处事有很大差别,原告与被告相处倍感压力。

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蒋b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育费800元;三、夫妻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蒋a辩称,婚后,夫妻感情很好。被告也不是因为财产不愿意和原告离婚,而是为了这个家庭,况且孩子尚小,应该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庭。被告认为和原告还是有和好可能的,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于1999年10月14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蒋b。

审理中,因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而被告不同意离婚,致调解未成。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婚姻是男女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以夫妻间的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结合。男女双方在结婚以后,应相互关切,相互尊重。在婚姻生活中,彼此间产生矛盾实属难免,双方均应本着互相谦让,互相尊重的态度对待彼此间的矛盾。就本案而言,原、被告双方系自主婚姻,有一定婚姻基础。夫妻关系的现状,源于原、被告间对已产生的矛盾未能进行有效的沟通,双方如能在今后的婚姻生活中多一点沟通,多一点体谅,珍惜原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夫妻关系是有可能得以改善的。综观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孔a要求与被告蒋a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院指定的判决书领取之日(2010年4月26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叶岚

书记员刘文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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