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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与被告范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永川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女,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旷某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某,男,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务农,住(略)。

原告杨某与被告范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毅强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被告范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其与被告于1997年7月自由恋爱,1999年6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范某芹。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常为一些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经常在外赌博。从2006年3月起,因感情不和,双方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权利与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范某芹由原告抚养教育,夫妻共同财产位于(略)住房一套(面积约167平方米)要求平均分割,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被告范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原告于2009年9月及2011年12月都回家与被告一起生活了一段时间,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是因被告最近脚受伤了,未挣到钱,原告才提出离婚,其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与被告范某于1997年7月自由恋爱,1999年6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范某芹。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有时为一些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事后能互相谅解,从2006年3月双方发生纠纷后,原告外出打工,2009年9月26日原告回家与被告父亲庆祝六十岁生日,之后原告每次回家时仍与被告在一起生活居住。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妇查证明、身某、常住人口登记卡,广东省超群塑印厂出具的证明及原、被告的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是否准许双方离婚是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实质性要件。本案中原、被告系自愿婚姻,婚后虽偶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但事后能和睦相处,夫妻感情并未达到完全某裂的程度。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互相加强理解和沟通,夫妻关系尚有和好的可能。因原告未能充分举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婚姻制度和社会和谐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杨某与被告范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徐毅强

二0一二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李瑞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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