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高某技术产业开发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鲁某,任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振良,河南鼎新(略)事务所(略)。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高某技术产业开发支公司(简称中财保南阳高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9日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刘庆文独任审理,于2011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中财保南阳高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振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诉称,2010年11月2日10时20分,原告驾驶豫x、豫RB082挂重型货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西峡县城新灌河桥头路段,车辆右侧与行人杨林挂擦,造成杨林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打电话抢救伤者,同时向95518和西峡县交警部门报案。西峡交警部门于2010年11月12日下发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我负事故全部责任。2011年3月10日,原告和杨林在西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由原告赔偿杨林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x元。豫x、豫RB082挂重型货车的实际所有人是高某某。后原告到被告处理赔时,被告不予理赔。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98700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照片及赔偿调解书。
2、原告高某城向保险公司的报案记录、被告对机动车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记录及机动车辆保险伤残人员医疗跟踪调查表。
3、高某城的驾驶证、豫x机动车行驶证、豫x挂重型半挂车行驶证、机动车辆保险证。
4、西峡县华龙通商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豫x、豫x挂重型半挂货车系高某城购买,挂靠在西峡县华龙通商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
5、杨林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杨林系非农业户口。
6、诊断证、住院证、病历、住院治疗记录、出院证、输血证明。
7、医药费票据及病人记账项目明细表。
8、司法鉴定书、法院临床司法咨询意见书各一份。证明杨林右下肢损伤致右髋膝关节运动功能障碍属九级残,后期治疗费用约6900元。
9、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一份,证明被保险人在2011年4月9日向被告申请理赔。
10、西峡县人民医院处方笺及杨林外出购药发票(计款6000元)。
被告中财保南阳高某支公司辩称,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保险单4份及保险合同条款。证明保险条款内容已告知原告,保险公司尽了说明义务。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仅对部分证据的证明方向有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原、被告对对方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能证明本案基本事实,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5日、2010年1月1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豫x、豫x挂重型货车(该车挂靠在西峡县华龙通商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x元)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分别为:2009年11月15日零时起至2010年11月14日二十四时止、2010年1月1日零时起至2010年11月14日二十四时止。2010年11月2日10时20分,原告驾驶豫x、豫RB082挂重型货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西峡县新灌河桥西头路段,车辆右侧与行人杨林挂擦,造成杨林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西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杨林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伤者杨林送至豫西协和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股骨中上段闭合性粉碎性骨折;2、右肘部闭合性损伤;3、多处软组织损伤。杨林于2010年11月21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x.71元,输血费1216元。期间杨林外出购药花费6000元。2011年3月6日,经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杨林右下肢损伤致髋膝关节运动功能障碍属九级伤残。2011年5月18日,该所作出法医临床司法咨询意见书,意见为:杨林右股骨骨折内固定解除需医疗费6900元。2010年12月2日,在交警部门主持下,原告与杨林达成赔偿调解协议,内容:杨林住院医疗费x.71元,输血费1216元,误工费20天800元,护理费20天8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0天600元,院外误工费100天4000元,院外用药治疗费6000元,二次手术5000元,伤残补偿费x.24元,以上共计x.95元由高某某豫x车方承担。上述费用原告已向伤者杨林赔付。原告于2011年4月9日向被告提出保险理赔,被告未予理赔。
另查明,杨林,男,X年X月X日出生,住西峡县X镇X路软木厂家属院X号,系非农业户口。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56元。
本院认为,原告高某某在被告中财保南阳高某支公司为其所有的豫x、豫RB082挂重型货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双方已成立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已向受害人进行了赔偿,现原告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告主张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与杨林达成调解协议上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是否合理,对此问题,本院评析如下:1、杨林住院医疗费x.71元,输血费1216元,外出购药600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被告不持异议,予以认定。2、残疾赔偿金。杨林九级伤残,按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计算20年,按20%赔偿为x.24元,与双方在协议上约定的数额相同,故对该赔偿数额予以认定。3、误工费。原告住院20天,根据原告伤情,确定误工时间120天为宜,按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计算,误工费应为4724.89元。原告与杨林约定的赔偿数额为4800元,高某应赔偿数额,对高某的75.11元不予支持。4、护理费。按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计算20天为787.48元,与双方约定的800元基本一致,考虑到原告伤情,按800元认定。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20天为600元,与双方约定的数额相同,予以认定。上述认定的赔偿数额x.84元,在原告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且原告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故对本院认定的x.84元,应由被告赔偿给原告。
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高某技术产业开发支公司支付原告高某某保险赔偿金x.84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元2268,减半收取113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庆文
二Ο一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宛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