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女,汉族,下岗职工,住(略)。
被告吴某某,男,侗族,农民,住(略)。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爱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平、人民陪审员郑良学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吴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被告吴某某从2009年11月开始,为建房和修路多次从原告处购买水泥共计价款x.00元,已付x.00元,尚欠x.00元及利息x.00元,至今未支付,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被告只是口头承诺要归还此款,本人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吴某某归还尚欠原告水泥款x.00元及利息x.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吴某某没有提出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于2006年下半年就因业务往来关系已相互认识,同年被告吴某某与他人合伙修建两江电站时,已陆续在原告陈某某处购买水泥。以后被告吴某某因修路和建房在原告陈某某处多次购买水泥总价款x.00元已付x.00元,双方为了方便债务清理,在2011年元月28日将原来送货清单换据即欠条两张,被告吴某某欠原告陈某某水泥款x.00元,在原告催讨下,被告吴某某于2011年6月7日两次承诺分期付清所欠款项,但原告陈某某认为,被告吴某某以前也多次口头承诺尽快归还此款,都没有兑现,且均以种种借口无钱为由推诿。原告陈某某无奈,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并在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提供了担保。本院于2011年6月10日作出裁定,对被告吴某某在余文伟处的股金冻结43万元。
另查明,被告吴某某退出莲河电站时,在新增股东余文伟处有71.2万元股金,到2011年10月31日到期。
以上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当庭举证,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原告陈某某提交的姓名为“陈某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陈某某的姓名、性别、民族、出生年月日、住址、公民身份证号码的身份基本情况,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2、原告陈某某提交的姓名为“吴某某”的户籍证明原件1份,证明被告吴某某的姓名、性别、民族、出生年月日、住址、公民身份证号码的身份基本情况,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3、原告陈某某提交的欠条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吴某某于2011年1月28日向原告陈某某出具欠条,该欠条载明被告吴某某欠原告陈某某水泥款x.00元的事实;
4、被告吴某某于2011年6月7日出具两份承诺书,陈某所欠原告的x.00元货款属实,愿意分三次付清所欠款项,承诺到期不还清时愿意承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的事实;
5、法院依职权向被告吴某某调查的笔录1份,证实被告吴某某在广西连河电站有股金71.2万元,也愿意用这笔款项归还原告欠款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禁止性规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均应遵照执行。原告陈某某应被告吴某某的要求将水泥发至给被告吴某某建设工地,被告吴某某便有义务按约定付清原告陈某某的货款,被告吴某某因多方面原因迟迟未能付清所欠款项,其行为已属违约,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所以对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吴某某归还所欠货款本金x.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吴某某支付x.00元的利息,因双方事前未有约定,庭审中未能举出足够的证据主张权利,本院未能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吴某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60日内付清所欠原告陈某某水泥款x.00元。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处理。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吴某某支付x.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7556.00元,保全费2670.00元,由被告吴某某承担9926.00元,原告陈某某承担3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爱和
审判员李平
人民陪审员郑良学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