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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孙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2月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7月1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于2010年8月4日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27日8时许,在延津县X镇X村西侯门诊部门前,被告人孙某某与魏X因琐事发生口角,引起双方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孙某某用拳头将魏X眼部及鼻部打伤,经法医鉴定,魏X鼻部之伤情属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于2010年2月9日与被害人魏X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魏X共x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魏X陈述;证人魏XX、杨XX等人证言;延津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书、收到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在案发后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分。

审判员许英杰

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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