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彭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江某某诉被告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某、被告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6年4月29日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至今被告拒不还款。现原告请求被告彭某某立即归还借款x元及产生的利息,并承担案件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不成立,原告未借钱给被告,因当时被告本人不在重庆。借条是当时被迫书写的,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并当庭举示了以下证据:
一、《借条》1份,欲证明被告彭某某欠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
二、《电汇凭证》1份,欲证明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的事实。
三、唐某某的证言1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存在,且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
经质证,被告彭某某认为《借条》不合法,该《借条》是在原告的胁迫下书写的。对《电汇凭证》不予认可,因凭证上的收款人不是被告彭某某,该借款与被告无关。对于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被告认为不是事实,原告的钱是打在唐某某的银行卡上,被告并未收到原告的借款,该借款与被告无关。
被告彭某某无证据举示。
以上经庭审质证的《借条》、《电汇凭证》、唐某某的证人证言,其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根据本院所采信的证据,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江某某、被告彭某某以及唐某某系朋友关系。2006年4月,被告与唐某某以作服装生意为由向原告借钱,借款金额平分。2006年4月29日,原告向唐某某的银行卡上(卡号:x)汇去借款x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金额为x元的借条一张。嗣后,被告的丈夫于2007年在原告处打工三个月,原告以其工资抵扣了被告借款1500元。至今被告仍未归还剩余借款。
本院认为,被告彭某某于2006年4月29日向原告江某某出具的《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有效。对于原告认可被告丈夫在2007年期间为其打工偿还被告借款15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彭某某辩称《借条》是在原告的胁迫下出具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未举示出其在出具借条时受到来自原告的胁迫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且被告与唐某某均有向原告借款的意思表示,且原告将x元借款汇到唐某某的银行卡上被告也是明知的,此时原告已履行了对被告的出借义务。后唐某某将两人的借款拿去入会,被告并未提出反对意见,应视为被告对自己借款部分的处分行为,故被告辩称未收到原告借款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另在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后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以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在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未写明利息和还款期限,且在被告庭审中仅表示听唐某某提过利息的说法,但并未予以明确认可,故应视为不定期的无息借款。对于不定期的借款,出借人可以随时要求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在原告向本院起诉后到开庭时的合理期限内,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应从开庭时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告要求被告从2006年4月29日起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江某某借款x元;并以x元为基数,从2011年3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利随本清;
二、驳回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彭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2.5元,由被告彭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应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彭某某如不履行,江某某应于判决书所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执行。
代理审判员曾勇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朱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