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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佣合同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罗某。

委托代理人叶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

被告某(上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

委托代理人潘某。

原告罗某诉被告某(上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雇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叶某、朱某,被告委托代理人赵某、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诉称,2006年10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署了书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1、由被告聘用原告担任首席运营官的职位;2、原告的劳动报酬为税后基本工资人民币1,040,000元/年、津贴360,000元/年、子女国内教育补贴8,000元/月、家庭人员医疗保险20,000元/年;3、该合同期限自2006年10月24日起至2008年10月31日止。2008年10月31日,合同期满,被告未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但原告仍在被告处继续担任首席运营官,双方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但自2008年11月起,被告一直无故克扣原x'%的劳动报酬,虽经原告多次交涉,被告一直以单位效益不好为由,拒不支付。2009年8月11日,被告突然先以原告侵吞、侵占公司资产为由,口头通知原告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后又于8月17日书面发函以原告严重失职及违规,给被告造成重大损失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被告无故拖欠原告的工资、津贴及福利,并无故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不仅违反了劳动法律法规,也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现要求被告1、支付2008年11月至2009年7月工资差额525,000元;2、支付2009年7月1日至8月11日的工资158,858.45元;3、支付相当于3个月工资的替代通知金350,000元;4、支付2008年11月至2009年8月的子女国内教育补贴80,000元;5、支付2008年11月至2009年8月的家庭人员医疗保险16,666元;6、判令牌照号码为“沪x”的凯美瑞轿车为原告所有,并要求被告为原告办理该车辆的过户登记手续。

原告罗某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劳动合同,证明双方在2006年11月至2008年10月31日期间建立劳动合同关系;2、薪资函,证明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工资标准;3、劳动合同说明,证明双方曾另行签署另一份合同,但实际履行的是证据1;4、邮件,证明被告违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5、车辆产权协议,证明双方曾约定轿车产权归属;6、代购车辆费用抵扣确认,证明被告已经扣除该车辆和牌照费用;7、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已经劳动仲裁前置;8、电子邮件和广告协议,证明上海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选择上海某广告有限公司作为代理商并不是原告个人决定的,是经上海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领导集体讨论并确认的,原告不存在违规行为;9、租车协议、租车费用收据及机动车行驶证,证明由于被告未为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原告自2009年7月22日起租车的事实;10、上海市港澳居民、华侨暂住证和境外人员体格检查记录,证明非法就业的责任在于被告;11、传真机合同、发票,证明被告提交的证据和出庭的证人的证词与事实不符,被告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12、银行汇款凭证,证明由于双方约定的是年薪,故被告发放原告工资的形式并非严格地按月平均发放;13、电子邮件、员工手册,证明公章由财务总监保管,对外盖章非原告一人可以决定的;14、上海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2008年和2009年广告收入对比统计表,证明原告的业绩,2009年1月至7月相比2008年同期业务总收入增长幅度达58.3%。

被告某(上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辨称,由于原告无法提供相关的健康证明,因而无法办理就业证,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008年10月31日原劳务合同到期,被告以邮件形式向原告发出新要约,即劳动报酬变更为税前63,167元/月等,原告虽没有签署回复,但原告继续在原岗位工作,对打入其银行帐户内的劳动报酬从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原告以其实际行动作出了承诺;原告在任职期间与所谓的代理商有不正当的利益关系,严重损害公司利益,被告据此依法解除与原告的关系,并无不当。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劳务关系,应适用合同法,原劳务合同期满,双方有新的约定,无需再延续原劳务合同。故被告现同意支付原告2009年7月1日至8月11日工资84,223元,并愿意为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但不同意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某(上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8年11月20日电子邮件及附件,证明原劳动合同到期后被告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发送新的要约,原告没有签署返回;2、上海某广告有限公司订单、银行资料变更函、付款通知函,证明原告设立了代理公司,所谓的上海某广告有限公司只是个空壳公司;3、传真机订单,证明上海某广告有限公司买传真机,送货地点是另外公司,联系人和电话都是XXX;4、机动车基本信息详情附照片,证明牌照为沪x的轿车登记所有人为上海某广告有限公司,登记的地址却是原告的住所地址,原告与上海某广告有限公司有不正当的利益关系;5、广告代理证明;6、广州宝洁公司三份合同,证明原告损害被告的利益;7、关于休假的电子邮件,证明原告休假已超过20天。被告还申请了证人XX、XXXX出庭,证明无法办理就业证系原告自身的原因及原告存在严重失职问题。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认为证据2中的传真和证据3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2中其他内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是原告存在违规操作行为;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5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6中的合同只有上海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章,该公司的合同与本案无关;证据7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认为证人证言无法证明被告的主张。

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双方存有劳动关系;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与劳动合同相关联签署的,合同到期后,就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此系办理就业证而签署的形式合同;对证据4、5、6、7均无异议;证据8往来的电子邮件系打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从关联性讲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证据9中租车协议、收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10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对证据11传真机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仅凭销售合同和发票不能证明上海某广告有限公司体系完整;对证据12中2008年11月至2009年6月期间的汇款金额予以认可,以前的不予认可,被告系按月发放工资,不存在按年发放的情形,而原告对此从未提出异议;对证据13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14不予认可,此系原告自行制作的。

根据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和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确认法律事实如下:

2006年10月24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聘用期限为2006年11月1日至2008年10月31日,原告的基本工资为税后人民币1,040,000元/年,另加实报实销的各项津贴360,000元/年,职务为首席运营官;被告将依据法律法规要求为原告提供失业、养老、住房公积金、工伤等保险,原告还享有孩子在国内教育补贴8,000元/月、家庭人员医疗保险20,000元/年;除国家法定假期外,原告每年享受带薪及福利年休假20个工作日;双方对劳动合同终止需提前90天通知。另合同15.3条约定乙方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甲方或者甲方相关企业造成损害的,甲方有权立即与乙方解除合同。为办理就业证和暂住证,次年11月20日原、被告又签订一份劳动合同,约定该合同无其他法律效应,仍以2006年10月24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为准。2006年10月24日劳动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支付被告劳动报酬。合同期满后,被告于2008年11月1日、12月3日、2009年1月9日、1月22日、3月17日、4月15日、5月22日、6月5日分别通过银行汇入原告帐户内美金18,253.71元、11,197.71元、18,477.48元、36,675.14元、9,226.10元、9,230.40元、9,245.24元、9,235.21元。2009年8月11日原告收到被告口头解除关系的通知,原告则要求被告送达书面通知。同年8月17日被告以原告严重失职、造成公司重大财产损失为由向原告送达辞退通知。原告于同年8月26日向上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西斯特公司支付工资差额、替代通知金等,仲裁机关经审核认为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期间未办理就业证,不属受理范围,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虽然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于2006年10月24日签订了劳动合同,但由于原告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公民,在内地就业,根据相关规定,应持有就业证,才能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合同法意义上的劳动关系,而本案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一直未能办理就业证,与被告形成是一般雇佣关系,适用合同法。在雇佣合同存续期间,原、被告双方均按合同履行了各自的义务。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签书面合同,现原、被告对合同期满后劳动报酬的数额,各执一词。在庭审中,被告提出曾通过邮件形式向原告提出变更劳动报酬等要约,但原告没有答复,嗣后被告按照新要约支付原告工资,原告从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原告以其行为对新要约作出承诺;原告则称从未收到新要约,因合同约定的是年薪,实际上被告并不是严格按月支付原告工资的,故不存在原告默认被告克扣劳动报酬的情形,被告应按原来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履行支付义务;对此,本院认为原合同期满后,双方虽未续签合同,但原告仍在被告处继续担任原职务,双方形成不定期的雇佣关系,应按照原合同的约定继续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合同期满后,双方就劳动报酬达成新的约定,至于在被告提出解除关系前,原告未对工资提出异议,因原、被告约定的是年薪,从2008年11月起被告打入原告银行帐户内的劳动报酬情况看,并非定期发放的,这种情形类似于年薪工资的预发,最终系以年作为结算标准的,故原告不可能即时对打入帐户内的工资提出异议,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原合同约定支付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形成不定期的雇佣关系后,任何一方可以向对方提出解除双方的关系,但应给予对方合理的通知期限。本案被告以原告严重失职、造成公司重大财产损失为由与原告解除雇佣关系,但被告现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因而被告不具有即时解除的权利,应给予合理的通知期限,该通知期限由本院酌定为一个月,原告要求三个月的代通金,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合同约定,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其子女国内教育补贴、家庭人员医疗保险。原、被告双方对于轿车的归属和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上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罗某2008年11月至2009年6月的工资差额人民币466,667元;

二、被告某(上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罗某2009年7月1日至2009年8月11日的工资人民币15,4215元;

三、被告某(上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罗某2008年11月1日至2009年8月11日的子女国内教育补贴人民币76,000元;

四、被告某(上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罗某2008年11月1日至2009年8月11日的家庭人员医疗保险人民币15,833元;

五、被告某(上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罗某一个月替代通知金人民币116,667元;

六、确认牌照号码为“沪XXXX”的凯美瑞轿车为原告罗某所有;被告某(上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原告罗某办理该车辆的过户登记手续。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974.72元,原告罗某负担2,880.90元,被告某(上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2,093.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华苏芳

审判员陈衍华

代理审判员徐婷姿

书记员关蓓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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