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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诉刘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原告段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XX。

被告刘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XX。

原告段X(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刘X(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中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生育儿子段XX。由于婚前我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与其结婚,婚后发现被告对我极端不信任,经常查我电话记录,还打电话查我,经我多次苦心规劝,仍劣性不改。2010年以来我俩没过过夫妻生活。被告与我家人关系很紧张,经常和我家人吵架。被告婚后对家庭不负责任,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之夫妻双方性格不合,长期分居,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另我们夫妻存续期间拥有夫妻共同财产商品房一套,首付我妈出了x元,望分割时予以考虑。基金平均分割,欠债平均承担。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由原告抚养儿子段XX,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至儿子年满18周岁止;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依法承担(商品房一套、基金x元、欠债x元);4、本案诉讼费由双方承担。

被告辩称,1、原告诉求离婚,我坚决予以否定;我们的感情没有破裂,我们相识7年,结婚6年共同生活一年,在这一年中,是我们独自照看儿子的时期,正是婚姻的磨合期,纵然少不了家庭琐事的困扰。2、对原告提供的部分证据,我有异议。3、对原告的诉求,我不支持;我和被告之间是有感情基础的,我们的感情没有破裂,我们的心是善良的,要把儿子抚养成才,所以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段XX。婚后感情尚可。近年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时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双方产生矛盾。原告于2011年7月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5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并生育一男孩。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几年来,双方经常因经济等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双方产生矛盾。但是,原、被告双方并无原则性矛盾,只要加强沟通和谅解,仍有和好的可能。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段X要求与被告刘X离婚,不予准许。

本案受理费6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00元,由原告段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中立

二○一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胡睿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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