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郑某某与河南省粤洋实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敏杰,河南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法仲,河南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河南省粤洋实业有限公司,住郑某市X路(圃田村X路南X号)。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郑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粤洋实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某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08)管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法仲,被上诉人河南粤洋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5日,郑某某与河南粤洋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洋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粤洋公司将位于本公司大院内部分空地及厂房租赁给郑某某使用,租金为每年x元整,租赁期间,每一年递增一次租金,递增额度为一次5000元整;租期为4年,从2008年4月1日至2012年4月1日止,合同到期时,如粤洋公司土地继续对外租赁,同等条件下郑某某可优先租用;粤洋公司本院的车辆通行统一改走粤洋公司大门,道路改行的费用,双方车间互通的费用由双方平摊,合同签订后,郑某某向粤洋公司支付租金x元,2008年3月4日,郑某某又向粤洋公司支付租金x元。要求粤洋公司、郑某某因道路及大门的改建问题发生争执,双方于2008年11月28日解除合同,郑某某诉至法院。另查明,2008年3月郑某某在租用的场地临路处建一办公室,并提供发票一张,认为所建办公室花费x元,现粤洋公司还在使用,要求粤洋公司赔偿损失x元,但粤洋公司认为其所建办公室价值约x元。

原审法院认为:郑某某与粤洋公司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因该合同仅约定“粤洋公司本院的车辆通行统一该走粤洋公司大门,道路改行的费用均由双方平摊,”对由谁实施改建大门及道路,以及具体改建的时间等均未作出约定,无法确认郑某某、粤洋公司是否违约的事实,故郑某某、粤洋公司均主张对方违约,理由不足,对郑某某要求粤洋公司支付违约金x元及粤洋公司反诉要求郑某某支付违约金x元的请求,均不予支持。由于郑某某粤洋公司双方并未解除合同,粤洋公司公司院内的空地及厂房由郑某某使用,故对郑某某要求粤洋公司退回租金x元,不予支持。郑某某称双方约定由郑某某在临路处建造办公室,所支出费用折抵租金,未提交证据证明,且粤洋公司不予认可,故郑某某要求粤洋公司赔偿损失x.8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租赁合同》第五条明确约定:“租金先交后用,第一次交纳为签订合同当日一次性付清”,但郑某某至今仍有x元租金未支付粤洋公司,故粤洋公司反诉要求郑某某支付租金x元的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予以支持。粤洋公司称郑某某拆掉其大门、围墙,至今未予修复,未提交证据证明,且郑某某不予认可,故对粤洋公司反诉要求郑某某赔偿损失x元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一、驳回郑某某的诉讼请求;二、郑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河南省粤洋实业有限公司租金人民币x元;三、驳回河南省粤洋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4236元,由郑某某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郑某某负担233元,河南省粤洋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227元。

郑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我与粤洋公司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粤洋公司院内车辆通行统一改走被上诉人大门。但合同签订后,该院内其他车辆、行人仍从我租赁的场地上通行,致使我无法正常使用,达不到签订合同的目的。粤洋公司属于根本违约。合同签订后,由于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我一直未使用该场地。在一审过程中,我和粤洋公司均表示双方不再履行合同,该合同已经解除。原审认为该合同并未解除,且要支付2万元租金,于法无据。2、粤洋公司应当返还租金,赔偿损失并支付违约金。我签订合同后分两次向粤洋公司交付租金x元,由于粤洋公司的根本违约,致使合同不能也未履行,粤洋公司应当返还我已交付的租金x元。同时,我建造的门岗,支付相关费用x.8元,由于粤洋公司的违约,我因此所受到的损失,粤洋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粤洋公司应当支付违约金10万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粤洋公司答辩称:1、一审法院认为租赁合同并未解除,判决上诉人支付2万元租金是正确的;2、先行违约的是上诉人,而非我公司,造成合同无法履行,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也是郑某某;3、郑某某建造门岗是单方行为,双方未约定,故建造费用应由其自行负担;4、郑某某要我公司支付违约金10万元是无稽之谈,于法无据。

本院认为:2008年1月5日,郑某某与粤洋公司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郑某某依合同约定向粤洋公司缴纳租金x元后,双方因道路问题发生争执,于2008年11月28日同意解除合同,双方在庭审中对此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合同约定一年租金为x元,郑某某实际租用场地时间为8个月,已经支付租金x元,多支付租金3000元,粤洋公司应予退还。郑某某上诉称其在场地内建造的办公室,郑某某建造办公室需支付一定费用,现粤洋公司仍在使用,应给予适当补偿,郑某某要求粤洋公司赔偿损失x元过高,本院酌定粤洋公司向郑某某赔偿损失x元。综上所述,郑某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粤洋公司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实体处理欠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郑某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08)管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河南省粤洋实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郑某某租金3000元;

三、河南省粤洋实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郑某某损失x元;

四、驳回郑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河南省粤洋实业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5686元,由郑某某负担3790元,由河南省粤洋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896元。一审比照二审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颖超

审判员王宏毅

审判员刘静

二00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李姣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