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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甲,女,22岁。系本案被害人曾某明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乙,男,79岁。系本案被害人曾某明的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某,女,78岁。系本案被害人曾某明的母亲。

被告人李某某,男,47岁。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09年8月5日被潢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09年8月17日经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潢川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潢川县看守所。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甲、曾某乙、龚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甲、曾某乙、龚某某的诉讼代理人、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9月6日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豫S/x号农用车,沿国道312线由西向东行至潢川县X镇武装部大门东侧时将行人曾某明撞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李某某肇事后驾车逃逸,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物证书证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被告人李某某交通肇事致被害人曾某明死亡,且肇事后逃逸、潜逃四年之久,应从重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亲属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故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计款x.75元。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称2009年8月4日系主动到安徽省霍邱县X镇派出所投案;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请求,表示现无赔偿能力。

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6日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河南S/x号农用车,由新县返回固始,沿国道312线由西向东行至潢川县X镇武装部大门东侧时将行人曾某明撞伤,曾某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被告人李某某肇事后驾车逃逸。后经潢川县交警大队认定:李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害人曾某明生前为潢川县X镇居民,有一女儿曾某甲,生前被扶养人其父曾某乙,生前被扶养人其母龚某某。曾某明生前兄弟四人。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1990年在河南省固始县打工,2002年在固始购买一辆二手富陶牌农用车,并办理了过户手续从事个体运输。

2005年的一天我一个人开着河南S/x号农用车,在新县卸完草籽后,从新县准备返回固始县,我沿国道312线由西向东行至潢川县X路红绿灯西侧,因对面驶来两辆机动车灯光很强,将我的眼睛照花,然后感觉到我车的右侧好像撞到什么东西(回家后发现我车右侧雨刷器附近有一巴掌大小的漆片脱落),因事发当时为下半夜我很害怕,就开车一路没停回临水镇了。回去后我以4千元的价格将车卖废铁了。

2、证人陈××的证言:2005年9月6日凌晨0时许,我在别人家玩过后回家,沿三环路由东向西行走,走到武装部东侧50米左右,我见到有一辆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到事发地点,我听到“咣”的一声响,这辆小货车将一行人撞伤后车子忍了一下没有停,司机还向后扭头看了下,又驾车跑了。我当时骑在车上停在路南侧手指着他说:你给人撞伤了,还跑。我叫他不知他听见没有,他还是驾车往东跑了。在撞过人后我就看到他的车号是1592#小货车,1592前不是数字,是一个口朝上的字母。等到他从我身边跑过来后,我怕不准又调头对他的后车牌照了一遍,后牌跟前牌是一样的。我看清车牌照以后就没有去追了,我就打110报警电话报警。一直等到交警到现场后我才走。

2、证人蔡××的证言:这几年我都在这里停车,这两天没看见S/x#车在此停车,听说到新县拉草籽。车主叫什么我也不清楚,我只是听人叫他李某子,听说叫李某井,他开的车子是“兰色的老跃进”。

3、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事故现场图及照片

4、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曾某明系颅底骨折颅内出血致死亡。

5、潢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李某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6、车辆登记证明:河南x号车由冯××于2002年1月转让给李某某,并办理过户手续。

7、归案情况:2009年8月4日固始县三河尖派出所在巡逻时发现一可疑男子,对其进行盘查时,发现该男子是网上逃犯李某某,后将其移交潢川县公安机关。此案告破。

8、户籍证明。

上列证据,已经法庭调查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夜间行车过程中未能谨慎驾驶,致行人曾某明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其辩称系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的近亲属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5日起至2013年8月4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甲、曾某乙、龚某某被害人曾某明的死亡赔偿金x元(x元"全年x%、丧葬费x元(x元"全年÷2)、被扶养人曾某乙、龚某某的生活费x.75元(8837元"全年×11÷4),以上合计款项x.75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马亚东

人民陪审员彭福兴

人民陪审员刘健

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方大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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