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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袁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2009年3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8月20日因盗窃被安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0年6月25日解除劳动教养。2010年8月11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县看守所。

安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一0年十月二十四日作出(2010)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袁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2010年8月3日15时左右,被告袁某在安阳河崔家桥李辛庄段北河堤上,盗窃了在该处钓鱼的田XX的汽油加助力自行车及后备箱里的渔杆、渔轮等物品,之后将该车转移至约五百米外的玉米地里,后因怕被他人发现,遂弃车逃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394.5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已追回并退还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袁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证人田XX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其摩托车被盗,其在报警后公安人员在距现场四、五百米的地方发现了该车;证人张XX证言,证实内容与田XX证明内容一致,同时还证明弃车现场发现被告人袁某的户籍证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盗车辆合格证复印件、遗留现场的袁某的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抓获证明、现场图及物证照片、鉴定结论及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袁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款的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袁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上诉人袁某上诉称,一审量刑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袁某称“一审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告人袁某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其又系累犯,故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定罪量刑,一审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上诉人袁某有期徒刑三年,并无不当,故上诉人袁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袁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廖奇志

代理审判员郭丕亮

代理审判员和晓璞

二○一一年一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马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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