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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州巨源混凝土外加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巨源混凝土外加剂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X街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振甫,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改文,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X路X号五环大厦X层。

负责人吕某某,总经理。

上诉人郑州巨源混凝土外加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一局)、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一局河南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委托代理人杨改文,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巨源混凝土外加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一局)、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一局河南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08)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巨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振甫、中建一局及中建一局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改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10月20日,原告与中建一局河南分公司签订《郑州民航花园项目基础外加剂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中建一局河南分公司供应外加剂材料(泵送剂JHY一3、抗裂防水剂JHY—KL、UEA膨胀剂UEA—H);工程名称为郑州民航花园项目,工程地点为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龙湖南区;付款方式为外加剂材料进场以实际验收合格量为结算依据(具体见物资部签订的单据),一层主体结顶x%,四层主体结顶再x%,主体封顶后三个月内付清。现巨源公司以该合同及9份“收料计数单”为依据,要求中建一局及中建一局河南分公司支付其货款x元。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佐证:《郑州民航花园项目基础外加剂购销合同》、收料计数单、当事人陈述。

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该规定,巨源公司诉称已向中建一局及中建一局河南分公司交付价值x元的货物,其应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巨源公司提交《郑州民航花园项目基础外加剂物资材料采购合同》、收料计数单证明其已向中建一局及中建一局河南分公司交付了相应价值的货物。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认为,《郑州民航花园项目基础外加剂购销合同》仅能证明巨源公司与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签订了外加剂材料供应合同,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不能证明巨源公司已实际履行了相应的供货义务;收料计数单未加盖中建一局及中建一局河南分公司印章,收料人一栏签字人“黄某敏、秦京亮”二人的身份无法确认,亦无证据证明二人系代表中建一局及中建一局河南分公司在收料计数单上签字,故收料计数单不能证明中建一局及中建一局河南分公司接收了相应货物。综上,以上证据材料均不能直接证明巨源公司已向中建一局及中建一局河南分公司交付了相应价值的货物,亦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巨源公司诉称中建一局及中建一局河南分公司尚欠其货款x元的主张不予确认,对巨源公司要求中建一局及中建一局河南分公司支付该部分货款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郑州巨源混凝土外加剂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六百三十元由巨源公司负担。

宣判后,巨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巨源公司提交的“收料计数单未加盖二被告印章,收料人一栏签字人黄某敏、秦京亮二人的身份无法确认.亦无证据证明二人系代表二被告在收料计数单上签字,故收料计数单不能证明二被告接收了相应货物”属认定事实错误。因为按照巨源公司与中建一局河南分公司的《郑州民航花园项目基础外加剂物资采购合同》第7条2项约定:材料运到现场后,甲方负责验收的人员在单据上签字,此单据作为结算凭证。一审巨源公司提交的黄某敏、琴京亮出具的中建一局河南分公司提前印制好的中建一局民航花园收料计数单上面明确显示中建一局河南分公司从2005年10月15日止2006年12月31日收到巨源公司价值x元的货物。况且被中建一局河南分公司已经支付了部分货款,剩余x元货款未付。巨源公司提交的收料计数单与双方签订的合同能够互相印证。而一审法院却以收料计数单上未加盖二被告印章为由判决驳回我方诉讼请求明显错误。为此我方特提出上诉,请求请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巨源公司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中建一局及中建一局河南分公司辩称:巨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为对方并不能证明“黄某敏、琴京亮”系我方员工,也不能证明此二人代中建一局河南分公司收了货物。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适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除与原审判决查明的大部分事实一致外,另查明:证人马亚林、程云峰作为送货司机均证明相关建筑材料送到郑州民航花园工地后,有黄某敏、秦京亮分别作为中建一局河南分公司收料员接受并签字。

本院认为:巨源公司持有与中建一局河南分公司签订《郑州民航花园项目基础外加剂购销合同》以及分别有黄某敏、秦京亮签字的中建一局河南分公司制式的民航花园收料计数单9份,要求中建一局及中建一局河南分公司支付其货款x元,与证人马亚林、程云峰作为送货司机的证言已经构成履行合同的完整证据链条。中建一局及中建一局河南分公司对下余货款应予偿还。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判决驳回巨源公司诉讼请求不妥。巨源公司的上诉理由其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条,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08)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建筑一局(集团)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支付郑州巨源混凝土外加剂有限公司货款x元,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六百三十元均由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建筑一局(集团)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建军

审判员王怡

审判员宁宇

二○○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丁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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