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雷某某,男,26岁。
被告红星(新晃)精细化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酒店塘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姜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姚某某,男,51岁。
第三人陈某某,男,50岁,新晃县闽航贸易有限公司经理,住(略)。
本院在审理原告雷某某与被告红星(新晃)精细化学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姚某某、陈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原告雷某某于2011年6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雷某某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雷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雷某某负担。
审判长杨光经
审判员姚某桥
人民陪审员傅代喜
二O一一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张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