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沈阳市铁西区X街X号X-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铁西区城市房屋拆迁办公室,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系该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该办公室工作人员。
上诉人吕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市铁西区城市房屋拆迁办公室拆迁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06)沈铁西民一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7年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卓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焦岩主审、代理审判员孝剑波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吕某某在南十路三段四号有私房两间,建筑面积40平方米,产籍用途住宅,后吕某某将其改为饭店进行经营。1995年3月沈阳恒昌房屋开发公司对该地区进行开发改造,铁西区拆迁办负责拆迁工作。吕某某因回迁安置和补偿问题与开发公司发生纠纷,吕某某未能如期搬迁,1995年7月1日铁西区动迁安置管理办公室即本案被告申请法院对吕某某强制执行。在执行期间将吕某某饭店内的物品进行清点后,搬到动迁办与恒昌公司为其租的临时用房,地点为:沈阳市铁西区X街十段十九里十号、十七里七号,并于1995年10月6日将房门钥匙两把交给吕某某。
另查,1998年吕某某认为原房产是营业用房,安置七楼违反政策,要求在住宅底层安置而向沈阳市房产管理局申请裁决,沈房裁字x%第X号裁决恒昌公司和铁西区拆迁办应在原地或就近给吕某某在一层安置大双室,居住面积不低于25.5平方米。该案已执行完毕。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或法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是其违反合同或民事侵权,因为被告并非开发单位,也不是回迁安置的义务机关,故吕某某要求被告赔偿超期回迁损失费及赔偿强迁房屋的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同时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吕某某的证据证明不了其原饭店的设施和用具在被告处,故吕某某要求被告返还物品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吕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吕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吕某某上诉称:在上诉人整个拆迁过程中都是被上诉人经办的,因此被上诉人应承担超期回迁损失费、归还强迁时强制拉走的原饭店所有设施和用具及强行拆迁的房屋损失费2000元。被上诉人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沈阳市恒昌房屋开发公司于1995年3月对上诉人居住的地区进行开发改造,因上诉人与沈阳市恒昌房屋开发公司就补偿安置问题未能达成协议,上诉人没有如期搬迁,被上诉人作为拆迁管理部门,依据其拆迁人委托,申请法院对上诉人强制执行,系履行行政管理职责,但拆迁办并非是房屋的拆迁人,上诉人主张赔偿超期回迁损失费,应向拆迁人主张,故上诉人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归还强迁时强制拉走的原饭店所有设施和用具及赔偿拆迁的房屋损失费2000元的问题,在上诉人被法院强制执行过程中,上诉人所有的财物经本人清点寄存于拆迁人与动迁办提供的临时用房内,并且经原审法院查明已将钥匙交付给上诉人。现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财产在被上诉人处,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吕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卓琦
审判员焦岩
代理审判员孝剑波
二OO七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于斌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