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邢某。
被告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
委托代理人耿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
原告某公司诉被告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某斌独任审理,于2010年10月25日、12月14日、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邢某、李某,被告委托代理人耿某、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审理期间,双方要求调解的时间共计22天。
原告某公司诉称,2006年4月起至2009年6月底,原告向被告供应万和牌热水器、消毒柜、油烟机、灶具等产品,价值人民币1,601,598.43元(币种下同),但被告仅支付1,138,135.92元,尚欠货款463,462.51元。此外,被告还需返还原告保证金20,000元。经多次催讨无果,原告遂诉请本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拖欠货款463,462.51元;2、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20,0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予以证明:1、增值税发票及其明细,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万和牌热水器、消毒柜、油烟机、灶具等产品,价值1,598,627.43元。2、提单汇总、交单明细,证明截止2009年6月底,原告向被告供货的未开票金额为2,971元。3、付款明细、付款凭证,证明被告仅支付了货款1,138,135.92元。4、公函,证明双方的合作关系于2009年6月底终止。5、收据,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过20,000元保证金。审理中,原告持本院调查令前往上海市长宁区国家税务局调查了其证据1中的增值税发票的抵扣认证情况,上海市长宁区国家税务局出具《证明》证实该证据中46份发票已经认证抵扣。
被告某公司辩称,被告同意返还原告保证金20,000元。但是,由于原告、被告与案外人广东万和健康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和公司”)之间在2006年至2008年存在三方协议,由原告代销万和公司产品,被告在向原告付款时应扣除返利、促销费、会员服务费等。原告诉请的463,462.51元均系对扣款的异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该项诉请。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予以证明:1、结算单,证明双方业务往来期间,被告应当扣去返利、账面补利、市场推广、卖方支持、销售支持、会员服务、其他收入、卖场管理、确认函款等费用146,163.15元,以及其他应扣除的费用59,126.49元。2、2008年度的扣费汇总,证明应扣除卖场管理费、市场推广费等费用224,551.62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3、4、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由于原告在诉请1金额中放弃2,971元,另行主张,本院对其证据2不予认证。原告对被告证据1、2不予认可,鉴于被告在2010年12月22日接受本院调查时承认该两份证据中的结算货款在扣除有关费用后已经支付给原告,且涉及的业务不包括在原告46份增值税发票涉及的业务内,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虽然是案外人万和公司的代理商,但原告与万和公司之间独立结算,原告从万和公司进货后付款给万和公司,万和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给原告。原告从万和公司进货后卖给被告,被告与原告之间也是独立结算,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给被告,被告付款给原告。对此,庭审中原告与被告确认双方之间实质上是买卖合同关系。
自2006年至2009年,原告向被告供应万和牌热水器、消毒柜、油烟机、灶具等产品,并开具了46份增值税发票。该46份增值税发票货款价税合计1,598,627.43元(不包括发票上显示的累计扣款170,249.53元),但被告仅累计支付1,138,135.92元,尚欠货款460,491.51元未付。
另查明:1、在双方的合作过程中,被告曾收取原告保证金20,000元,被告于庭审中同意返还原告。2、原告同意在诉请1金额中放弃2,971元,另行主张。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并为本院采信的增值税发票及其明细、付款明细、付款凭证、公函、收据、上海市长宁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辩称其在向原告付款时应扣除返利、促销费、会员服务费等,原告诉请的463,462.51元均系对扣款的异议,但被告并未提供任何合同依据。原告放弃其诉请1中的2,971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的剩余货款应为460,491.51元,对此,被告理应支付。此外,被告同意返还原告保证金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民事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公司应当支付原告某公司剩余货款人民币460,491.5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某公司应当返还原告某公司保证金人民币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551.9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4,275.95元,由原告某公司负担人民币26.28元(已预缴);被告某公司负担人民币4,249.6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斌
书记员冒正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