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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诉被告汪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女

被告汪某乙,男

原告王某诉被告汪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房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汪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因家贫、受骗等原因于1984年7月与大我18岁的汪某乙结婚。婚后生二女一男。自结婚以来,本人就下决心做生意,用做生意挣的钱供养三个孩子,现三个孩子均已大学毕业,参加了工作。我性格开朗,喜欢歌舞,现在我不做豆芽生意了,参加文艺演出队,经常到周边县市演出,挣的钱比做生意多,因汪某乙肚量小,脾气粗暴,对家庭、子女不负责任,平时我们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我都忍让了,因今年我经常到周边县市演出,他对我产生怀疑,不信任我,侮辱我的人格,殴打我,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汪某乙离婚。

原告提交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结婚证一份,证明身份;2、汪××、汪×证言各一份,以证明双方感情破裂。

被告辩称:我们双方感情好,我比她大,平时都让着她,婚后共同生育二个女儿,一个儿子,现大学毕业参加了工作,只有大女儿还在读研究生,在共同生活的近三十年中,她吃了苦,也受了罪,我也为家庭操劳,现在小孩均已成年、成才,但没有成家,我坚决不同意离婚,我脾气急、粗暴,我改,我大女汪××、二女汪×给她的证言,都是不真实的,都是气话,我改正对她的不信任,我要一个完整的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4年农历6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同年8月1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长女汪××,现系在读研究生,X年X月X日生次女汪×,大学毕业后现已工作,X年X月X日生长子汪××,军校毕业后,现已工作。因原告性格开朗,被告性格较内向,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偶有争吵,但夫妻感情尚好。只是近一年来,原告因参加文艺团队,经常外出,被告也外出务工,夫妻缺少沟通,被告听信传言,对原告产生怀疑和不信任,致使原、被告发生吵打,遂引起诉讼。在庭审中被告承认自己性情急躁,但称随着年龄的增加,已改了许多,并表示愿意继续改正坏脾气,信任原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希望双方共同经营一个美好幸福完整的家。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在结婚时年龄有差异,但双方已共同生活了近三十年,共同生育三个子女,而且三个孩子在父母的精心培养下均已大学毕业,前程似景,家庭可谓幸福美满。可以认定双方有较好的夫妻感情基础。双方产生矛盾的原因是近一年来原告外出表演,被告又外出务工,由于缺乏沟通,产生了误解,被告听信传言,对原告有不信任的言语和行为,在一定程度上伤害了夫妻感情,伤害了子女的自尊心,但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而且被告也认识到自己的错误,表示愿意改正,同原告一起经营一个完整幸福的家。双方应当珍惜来之不易的幸福美满的家庭生活,加强沟通,相互理解、信任,正确对待和化解双方的误解,共同建立晚年美好生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汪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房岩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术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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