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倪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市X区X镇X村X号。
委托代理人周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市X区X镇X区X号X室。
委托代理人张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市X区X镇X村X号。
被告X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X市X区X镇X村X号。
法定代表人吴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X,公司员工。
被告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分公司,住所地X市X路X号。
负责人朱XX。
原告倪xx诉被告X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被告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分公司(以下简称“X保X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盛庆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xx的委托代理人张X、被告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X到庭参加了庭审。被告X保X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xx诉称,2009年11月6日13时30分许,龙XX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X公司的X中型厢式货车沿X区X路东向西行驶至奉叶公路向左转弯时,与西向东原告驾驶的轻便摩托车相撞,致车损,原告受伤。经X市公安局X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龙XX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2010年2月26日,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手指功能障碍综合评定为十级伤残,另遵医嘱择期拆除内固定,伤后可予以休息四个月,营养二个月,护理二个月。现原告认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7,526.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2,930元、误工费3,84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10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查档费40元,合计人民币91,503.69元(被告X公司已支付8,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79,916.83元,其中由被告X保X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79,547.50元,余款由被告X公司赔偿369.33元。
被告X公司辩称,龙XX系其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在履行公司职务;原告右手在事故发生前有残疾,且为酒后驾车,无驾驶证,应对原告右手残疾对驾驶是否有影响做鉴定,其司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不合理;除诉状中原告所述支付8,000元外,其司曾在事故当日支付原告医疗费700元。
被告X保X分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起诉所述事实属实。
另查明,1、事故发生时X中型厢式货车向被告X保X分公司投保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4月22日至2010年4月21日止;2、被告X公司已支付原告现金8,000元;3、原告倪xx属非农业家庭户口。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以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出院小结、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在庭审中,原告倪xx、被告X公司确认:被告X公司不再向原告主张事故当日支付的700元,原告放弃对被告X公司赔偿数额超过8,000元之外的369.33元的诉讼请求,并由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事故车X中型厢式货车向被告X保X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由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医疗费损失超过10,000元,故被告X保X分公司应按以上赔偿限额予以赔偿;原告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下损失未超过110,000元,故被告X保X分公司应当按原告实际损失赔偿。对超过及不属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龙XX承担相应的事故赔偿责任,而龙XX在事故中系履行职务,故应当由其所属的单位即被告X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至于原告具体损失中的医疗费,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等相关证据确定。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每天20元计算19.5天。对营养费,本院按每天40元标准,期限参照鉴定结论为2个月计算。对护理费,本院参照上海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期限参照鉴定结论为2个月计算。对误工费,原告主张按每月960元计算4个月,本院予以支持。对残疾赔偿金,本院按目前公布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对鉴定费、查档费,属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凭据支持。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原告损伤后构成十级伤残,故本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予以支持。对交通费,由本院酌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倪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7,526.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2,930元、误工费3,84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101.50元、查档费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合计人民币91,003.67元。由被告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倪xx人民币79,047.50元;由被告X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倪xx人民币8,000元(已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87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倪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盛庆
书记员徐成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