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何某某、杨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址:辽中镇X街。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辽中县工商银行退休人员,住址:辽中县X镇木材市场谢某楼。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老师,系何某某妻子,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自然情况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址:辽中县X镇三委。

委托代理人:孙金宝,辽宁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何某某、杨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中县人民法院[2006]辽民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2月26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卓琦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孝剑波主审、审判员焦岩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上诉人何某某及何某某、杨某的委托代理人谢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金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7月30日王某某与何某某签订了买卖协议一份,约定王某某购买何某某名下的位于茨榆坨木材市场北测沿沈盘线西的谢某楼X单元(1-X层),双方协议价格为11万元。协议签订后,王某某分两次给付了全部购房款11万元,该房款交给了中间人张文瀚。何某某将房证、土地使用证、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等均交给了王某某。王某某准备装修该楼时,发现该楼已经被其他人占有使用。王某某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确认该买卖协议有效,并要求何某某、杨某协助办理房产转籍手续。

原审法院认为:何某某答辩称当初以25万元价格从谢某某手买到该楼,因为与谢某某的儿子张文瀚是同学关系,便先办理了该房屋的楼照、土地使用证等,从这一点上看,何某某已经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嗣后,何某某于2005年7月30日与王某某即买方签订了该楼的买卖协议,虽然他的妻子杨某未在买卖协议上签字,但何某某将杨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房证、土地使用证、契证原件及楼房钥匙等均交给了王某某,王某某在准备装修的时候发现该房屋已经被他人占有使用。王某某在该买卖关系中取得房屋属善意、有偿,又无任何某错,故该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关于何某某所述该房的实际所有人是谢某某,因有房证对其辩解予以否定,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3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71条、第72条、第106条1款之规定,判决:一、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何某某、杨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办案实际支出费150元,均由二被告承担。

宣判后,何某某、杨某不服,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其理由:1、该楼房的所有权人为谢某某,上诉人无权买卖该房。当初上诉人想以25万元价格从谢某某手买到该楼,因为与谢某某的儿子张文瀚是同学关系,所以谢某某在办理楼照的时候直接写的我的名,同意楼款可以宽限我一些时间,但是因为我没有借到钱,就没有买成,且该楼一直由谢某某管理和使用,我一直没有使用过。所以买卖无效。我在卖楼时已经告知被上诉人楼是谢某某的,但是被上诉人仍然让我签字,对此,被上诉人应当负责。2、所谓的卖楼款11万元我根本没有收到,而且对此事上诉人杨某根本不知情。当初25万元的楼房,在楼价不断上涨的今天不可能卖他11万元。

被上诉人王某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其理由:该房系何某某的房屋事实成立。我方认为双方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对于卖楼款问题是上诉人电话通知我交到中介人张文瀚手里,张与上诉人是同学关系而且是买卖的证明人,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该行为是授权行为,所以款项交给张文瀚是合法有效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2005年7月30日何某某与王某某签订了诉争楼房的买卖协议,并于同日将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契税证原件及楼房钥匙等均交付给王某某,该协议系双方自愿签订,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各自义务。因王某某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给付购房款11万元的义务,故何某某应当履行协助王某某办理更名过户手续的义务。关于何某某以该楼房实际所有人是谢某某,其无权处分他人房产为由主张买卖合同无效的问题,本院认为,何某某交付给王某某的房屋所有权证、契税证上所登记的产权人均为何某某,何某某虽然主张房屋所有人是谢某某,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房屋产权归谢某某所有,其提供的出租楼房协议书仅对诉争房屋曾以谢某某名义对外出租的事实予以证明,不能证明谢某某取得了诉争房屋的产权,并且何某某于签订合同当日即能够将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契税证原件、楼房钥匙、身份证和户口簿复印件等交付给王某某,买受人王某某有理由相信何某某是诉争房屋合法的所有权人,何某某对诉争房屋有处分权,故对何某某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何某某提出其没有收到购房款11万元的主张,本院认为,王某某虽未将购房款直接给付何某某,但王某某向房屋买卖合同的中证人张文瀚交付了房款11万元,由张文瀚为其出具收条,在一审庭审中何某某对张文瀚出具的收条并无异议,何某某仅以该购房款未直接向其交付为由主张其没有收到购房款,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何某某的妻子、上诉人杨某提出对房屋买卖不知情的主张,本院认为,杨某虽然未在买卖协议上签字,但何某某将杨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等均交付给买受人王某某,基于何某某与杨某的夫妻关系,王某某有理由相信该买卖行为已经取得杨某的授权,故王某某的购房行为合法有效,对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未提出上诉的其他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之规定,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的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何某某、杨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卓琦

审判员焦岩

代理审判员孝剑波

二00七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华荻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