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生。
辩护人杨某某,河南杨某刚(略)事务所(略)。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姜文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2007年,刘某丙(已判刑)作为第一股东成立了舞钢市德义铸造有限公司,在2008年又成立了舞钢市升达三废综合利用开发有限公司,和舞阳钢铁有限公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舞钢公司)做废渣生意。刘某丙凭借自己的强势地位将舞钢公司的白渣业务承包垄断,张某某(在逃)、刘某甲、胡某某、章某某(三人均已判刑)也都因利益驱使为其所用管理各种具体的业务。在刘某丙的授意下,胡某某威胁、利诱买通钢铁公司内部管理人员,大量窃取舞钢公司的各种废钢,获得巨额经济利益。在此基础上,刘某丙招揽社会闲杂人员为其所用,被告人李某、王某戊(在逃)、余继涛(在逃)、张伟伟(在逃)、宫豪、李某伟、高某(三人均已判刑)等以有钱花、蹭毒品等各自不同目的积极响应刘某丙的召唤,充当其打手,直接或间接的参与违法犯罪活动。至此就逐渐形成了以刘某丙为组织领导者,王某戊、张某某、刘某甲、胡某某为骨干成员,余继涛、张伟伟、章某某、高某、王某丁、宫豪、李某伟、被告人李某等为一般成员的结构较稳定的组织体系。2008年以来,刘某丙等人先后实施了盗窃、敲诈勒索、故意伤害等违法犯罪行为,严重破坏了社会正常生活秩序,造成重大社会影响。
(二)敲诈勒索罪
2009年9月份,刘某丙发现向湖北鄂州宏泰钢厂送铁的三辆货车重量有出入,章某某跟车后发现这三辆车在中途偷偷卸货,随用手机录像,回来后告知刘某丙。2009年9月28日中午,章某某以拉货为名将驻马店西平县于一X、于二X等人的三辆大货车的司机及跟车人员共七人骗到舞钢市X镇张楼刘某丙的货场,刘某丙通知手下成员章某某、高某、王某戊等,王某戊又通知手下宫豪等人,宫豪又通知李某伟、张伟伟等,至此共有一、二十人赶到舞钢市X镇张楼货场,将七人及所带车辆扣留。期间,刘某丙、高某、被告人李某等人对于一X、于二X等人实施殴打、辱骂,强迫于一X等车主书写了事情经过,并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害人于一X等人赔偿刘某丙5万元。晚11时许,刘某丙等人让于一X等人家属拿来3万元现金,并将其运费2万元也扣除才让离开。经舞钢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于一X的伤为轻微伤。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同案犯的陈某、被害人的陈某、证人证言、鉴定结论、扣押的物证、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依据上述事实、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没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被告人没有敲诈他人的故意,按敲诈勒索罪定性错误,应定性为非法拘禁,且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请求法庭对李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2007年,刘某丙(已判刑)作为第一股东成立了舞钢市德义铸造有限公司,在2008年又成立了舞钢市升达三废综合利用开发有限公司,和舞钢公司做废渣生意。并且刘某丙凭借自己的强势地位将舞钢公司的白渣业务承包垄断,刘某甲、胡某某、章某某(三人均已判刑)也都因利益驱使为其所用管理各种具体的业务和人员。在刘某丙的授意下,胡某某威胁、利诱买通钢铁公司内部管理人员,大量窃取舞钢公司的各种废钢,获得巨额经济利益。在此基础上,刘某丙招揽社会闲杂人员为其所用,被告人李某、宫豪、李某伟、高某(三人均已判刑)等以有钱花、蹭毒品等各自不同目的积极响应刘某丙的召唤,充当其打手,直接或间接的参与违法犯罪活动。至此就逐渐形成了以刘某丙为组织领导者,刘某甲、胡某某为骨干成员,章某某、高某、宫豪、李某伟、被告人李某等为一般成员的结构较稳定的组织体系。2008年以来,刘某丙等人先后实施了盗窃、敲诈勒索、故意伤害等违法犯罪行为,严重破坏了社会正常生活秩序,造成重大社会影响。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一)组织特征方面的证据:1、被告人李某的供述;2、有同案犯刘某丙、刘某甲、章某某、胡某某、高某、宫豪、李某伟的供述;3、证人罗XX、张二X、崔XX、张三X、刘某X、院XX、王某X、刘某X、王某X、王某X证言;4、舞钢市公安局武功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主要证实李某伙同宫豪拦截货车并将其砸毁后,刘某甲曾到派出所问过该案件,看能否调解,自行处理,这与刘某甲自己供述李某出事后,给李某跑事,为组织成员摆平事端。
(二)经济特征方面的证据:1、被告人李某的供述;2、有同案犯刘某丙、刘某甲、章某某、胡某某、高某、宫豪、李某伟的供述;3、证人王某X、罗XX、张二X、崔XX、张三X、刘某X、院XX、许一X、许二X、刘某X、李某X、左XX、郭一X、贾XX、杨某X证言;4、并有舞钢市公安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6份;5、舞钢市升达三废综合利用开发有限公司及舞钢市德义铸造有限公司经营中财务收支往来情况的审计报告:主要证实刘某丙、刘某甲、张某某、章某某、胡某某等人在舞钢市升达三废综合利用开发有限公司有资金往来情况;财务管理混乱,整个财务收支情况均在法人代表刘某丙手中掌握。财务人员形同虚设。6、舞钢市升达三废综合利用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主要证实该公司的法人代表为刘某丙;7、私营企业信息查询:证实舞钢市清华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刘某丙,注册资本1000万元,刘某丙出资510万;证实舞钢市德义铸造有限公司股东为刘某丙,注册资本为100万,刘某丙出资70万。
(三)行为特征方面的事实和证据:
1、经依法审理查明的非法拘禁罪的犯罪事实及所依据的证据;
2、经依法审理查明的刘某丙一案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及所依据的证据;
3、经依法审理查明的刘某丙一案刘某甲故意伤害张一X这一犯罪事实及所依据的证据。
4、2009年9月份的一天中午,因有人在刘某丙三冢郭的渣场闹事,王某戊让宫豪带人过去处理,宫豪就带领张伟等一帮人到尚店镇刘某丙的渣场,后经过尚店镇派出所的及时处理,双方协商解决此事,后经查实当日为尚店镇X村民谢忠民在刘某丙的渣场讨要在渣场干活时拖欠他几个月工资,最后由张某某出面协商解决此事。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有同案犯宫豪供述,证人谢一X、谢二X、鲁XX的证言在卷。
5、2010年8月2日下午,宫豪等人因为对钢铁公司保卫部的工作人员检查一辆装满油桶的大货车时不满意,而用大货车将钢铁公司二号门堵上。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有同案犯宫豪的供述,证人李某X、张四X的证言在卷。
6、2008年9月份的一天,王某戊的拉渣车从X号门经过,冯一X因为检查的仔细点,王某戊就骂冯一X,并扇了冯一X几耳光,冯一X跺了王某戊几脚,被人拉开。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有被害人冯一X的陈某,证人吕某某、刘某乙、谷某某、陈某某、曹某某证言在卷。
7、刘某丙、高某、王某丁、王某戊等人经常在一起吸毒,吸毒的毒资一般都是刘某丙掏钱购买的。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有同案犯刘某丙、刘某甲、章某某、胡某某、高某、王某丁的供述在卷。
8、刘某丙、高某、胡某某处放有管制刀具、仿真手枪等物。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有同案犯刘某丙、胡某某、高某的供述,舞钢市公安局的扣押物品清单及从高某处扣押的仿真手枪不具有杀伤力的鉴定结论书在卷。
(四)危害性特征方面的证据:1、被告人李某供述;2、有同案犯刘某丙、刘某甲、章某某、胡某某、高某、宫豪的供述;3、证人罗XX、张二X、崔XX、张三X、刘某X、院XX、许一X、许二X、王某X、刘某X、李某X、黄XX、郑XX、郭一X、贾XX、杨某X、杨某X、董一X、袁XX、胡某X、席XX、王某X、胡某X、许三X、薛一X、苗XX、姜XX、李某X、王某X、曹XX、薛二X、薄XX、陈某X、谷XX、吕XX、穆XX、冯一X、王某X的证言在卷。
二、非法拘禁罪
2009年9月份,刘某丙发现向湖北鄂州宏泰钢厂送铁的三辆货车重量有出入,章某某跟车后发现这三辆车在中途偷偷卸货,随用手机录像,回来后告知刘某丙。2009年9月28日中午,章某某以拉货为名将驻马店西平县于一X、于二X等人的三辆大货车的司机及跟车人员共七人骗到舞钢市X镇张楼刘某丙的货场,刘某丙通知手下成员章某某、高某、王某戊等,王某戊又通知手下宫豪等人,宫豪又通知李某伟、张伟伟等,至此共有一、二十人赶到舞钢市X镇张楼货场,将七人及所带车辆扣留。期间,刘某丙、高某、被告人李某等人对于一X、于二X等人实施殴打、辱骂,强迫于一X等车主书写了事情经过,并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害人于一X等人赔偿刘某丙5万元。晚11时许,刘某丙等人让于一X等人家属拿来3万元现金,并将其运费2万元也扣除才让离开。经舞钢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于一X的伤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李某的供述;2、有同案犯刘某丙、章某某、高某、宫豪、李某伟的供述;3、被害人于二X、马一X、于一X、李某X、魏XX、马二X、于三X、刘某X的陈某;4、证人李某X、赵一X、张四X、李某X证言;5、舞钢市公安局出具的活体损伤鉴定书于一X损伤程度为轻微伤;6、并有赔偿协议及三货车车主书写的事情经过、舞钢市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和释放证明书等相关书证在卷。
本院认为:以刘某丙为首,纠集、伙同刘某甲、胡某某、章某某、高某、宫豪、李某伟、被告人李某等人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群众,严重扰乱企业生产和经济发展环境,其行为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重大恶劣社会影响。其中刘某甲、胡某某为骨干成员,章某某、高某、宫豪、李某伟、被告人李某为一般成员,故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刘某丙伙同王某戊、章某某、高某、宫豪、李某伟、被告人李某等人,以于一X等人偷卸刘某丙货物为由,将于一X等人非法带至尚店镇张楼货场,并对被害人进行殴打、辱骂等方式相要挟索要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因货车司乘人员偷卸刘某丙委托其运往湖北鄂州的货物,故其索要损失的行为应构成非法拘禁罪;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敲诈勒索罪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当庭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按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之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在非法拘禁罪的过程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3日起至2012年5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李某禄
审判员张红鸽
人民陪审员郝小伟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