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安阳县国税局干部。2010年11月2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地(略)。
安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段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1年3月16日作出(2011)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段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10月27日9时许,被告人段某某将路某某约至安阳市北关区火车站附近的“上岛咖啡”一包间内,声称有人要杀害路某某,并以其能为路某某摆平此事为由,向路某某索要人民币五、六十万元,后路某某以钱太多再商谈为由离开;2010年10月31日15时30分许,段某某又将路某某约至安阳市文峰区X路X路某叉口南边200米附近的“鑫盛茶楼”一包间内,再次向路某某索要钱财,段某某把数额降至人民币45万元,并让路某某将钱汇入其在中国工商银行的帐户(帐户名为段某某,卡号x);2010年11月1日9时许,段某某又给路某某发短信、打电话催要钱财,路某某遂向公安机关报案,段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段某某供述,被害人路某某陈述,证人王某某、张某、杨某证言,路某某、杨某对段某某的辨认笔录,短信内容照片,工行卡及开户资料,手机通话清单,公安机关抓获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段某某之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六个月。
上诉人段某某上诉称:其与路某某系借款纠纷,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其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应宣告其无罪。其辩护人辩护意见为:段某某行为情节轻微,又系未遂,应对其免除处罚或适用缓刑。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经二审审查核实,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段某某所持其无罪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被告人段某某对被害人路某某实施敲诈勒索且数额巨大的事实,段某某本人有明确供述,且有路某某陈述、多名证人证言及短信照片、手机通话清单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段某某所持系向路某某借款的上诉理由,与其原来供述及被害人路某某陈述、证人王某某证言均不吻合,且其与路某某素不相识,初次见面就借款数十万元明显有悖常理,综上,段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结合其犯罪事实,未遂情节及认罪态度对其的量刑并无不当,其辩护人所持其犯罪情节轻微,应免予处罚或适用缓刑的意见亦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段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段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解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立永
审判员李某安
代理审判员张鑫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某(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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