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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XX与被告王X雇佣合同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XX。

被告王X。

原告王XX与被告王X雇佣合同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顾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2010年1月25日,被告王X雇佣我为其承揽的北京市朝阳区X村活动房工程安装彩钢板房,由于其用的彩钢板属于陈旧材料,导致我在1月25日17时左右从安装的彩钢板房上漏下来受伤。受伤后被告将我送至北京市朝阳区和平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鼻骨骨折、左胫骨上端骨折。经医院简单治疗后被告将我送回家中。我在本村卫生所输液治疗10天,由我妻子进行护理。我遵从北京市朝阳区和平医院医嘱于2010年3月15日到该院进行复查。就赔偿问题,我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115.3元、误工费8800元、护理费35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23元,共计x.3元。

被告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5日,被告租车将包括原告在内的7人接到其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村工地安装彩钢活动板房,当时商定工资为每人每天100元,完工后结清。当天下午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到彩钢房顶测量尺寸,彩钢板折断将原告摔下受伤,后被工友即时送到北京市朝阳区和平医院(北京市朝阳区崔各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进行诊治,经诊断为:鼻梁骨骨折、左胫骨骨折,并建议休息五周。在该院进行了必要的检查、清创及输液治疗,治疗费用均由被告王X予以支付。简单治疗后被告于当晚雇出租车将原告送回家中,并给付了原告700元,用于支付出租车及继续治疗费用。原告陈述该700元支付当晚出租车费用210元,未索要票据;在大厂回族自治县X乡X村卫生所输液治疗10天,治疗费用483元。共计用去693元。此后原告分别于2010年3月15日和2010年4月8日两次到北京市朝阳区和平医院(北京市朝阳区崔各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进行复查。共发生治疗费用116.03元。交通费用23元。经医院建议原告从2010年1月25日休息至同年4月22日。

另查明,北京市朝阳区崔各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系北京市朝阳区和平医院根据卫生部及北京市朝阳区卫生局相关文件规定所做的变更后的名称。系同一医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出具的北京市朝阳区和平医院的门诊病历手册、诊断证明、门诊收费票据、X光片两张及影像诊断报告两份、大厂回族自治县X乡X村卫生所收据一份、证人证言、北京市和平医院的证明一份、交通费用票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达成的雇佣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在从事被告的雇佣活动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用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复查过程中的门诊收费票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其提交的大厂回族自治县X乡X村卫生所出具的收费收据虽然不是正式票据但结合原告伤情,该医疗费用的产生具备客观真实性,且其数额未超出治疗的必要限度,故依法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用,依据治疗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具体数额参照原告自身的职业及收入状况,依法予以酌定。对于原告陈述的210元租车费用,虽没有索要发票,其发生存在必然性和合理性,依法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复查交通费用亦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因缺乏相应的证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给付原告王XX医疗费116.03元;误工费4646元;交通费23元;与被告已支付费用余额相抵后共计4778.0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文书确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审判员顾威

二O一O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薄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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