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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某甲诉被告高某乙、魏某某、常某某、尚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甲。

被告高某乙。

被告魏某某。

被告常某某。

被告尚某某。

原告高某甲诉被告高某乙、魏某某、常某某、尚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0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甲诉称,原告邻居高某余1990年去世,1996年高某余的哥哥高某唐将高某余的宅基及宅基上的房产赠与给原告。2002年原告在此宅基上栽种了树木。2009年高某乙想占有这片宅基,2009年11月四被告将原告在此栽种的树木砍死了25棵,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2000元,要求四被告赔偿。

被告高某乙、魏某某、常某某、尚某某辩称,被告家原有一段宅基,在被告家宅基北边相邻的是高某余的宅基,高某余的宅基转让给了被告家,政府将被告高某乙的老宅基和高某余的宅基合并在一起,于1984年1月10日向原告高某乙颁发了《宅基证》。故被告家对原属高某余的宅基享有合法使用权,而原告不享有使用权,2009年被告要在这片宅基上建房子,被告尚某某砍掉了这片宅基上的10棵树,该树是高某余生前栽种,不是原告栽种,原告无权干涉。

原告高某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高某亮的证明一份,高某明证明一份。证明高某余夫妇去世后,高某余的哥哥高某唐将高某余的房屋、宅基、树木给了高某甲所有。2002年高某甲在该院内栽上了新树。

(2)高某钗证明一份。证明高某钗有两个弟弟,高某唐和高某余,高某余1989年病故。高某钗与高某唐商量,其遗产由高某余女儿高某霞继承,高某霞放弃继承。高某钗与高某唐再次商量将财产给高某甲,1996年高某唐给高某甲邮寄了赠契,高某钗将宅基证转交给了高某甲。2002年高某甲在该宅基上栽上新树。

(3)赠契复印件一份,信件复印件一份。证明高某唐将高某余的宅基、房屋赠与给了高某甲。

被告高某乙、魏某某、常某某、尚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宅基证》一份,证明被告高某乙对争议宅基于1984年1月10日取得使用权。

(2)清丰县X街X村民委员会证明两份。证明1984年以来,村委未进行宅基规划,各户原有宅基证有效。高某余去世后,村委未将其宅基收归集体。

(3)魏某川证明一份,证明魏某川外祖父高某余无儿子,只有魏某川母亲一个女儿,高某余生前遗言将其宅基和财产给高某民(高某乙次子)继承。

(4)2010年3月10日高某唐的《关于高某唐对高某甲曾经赠与房屋意向的说明》一份。证明高某唐有意向把高某余的房屋及宅基赠与给高某甲,已将赠与意向复印给高某甲,但复印件无效,原件仍在高某唐手中,现撤消赠与意向。

原告高某甲对自己主张的被砍掉树木的数量未提供证据证明。对主张的损失数额未提供证据证明。对主张的损失数额,同意评估,拒绝提供评估费用。

综合当事人陈述及以上证据,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被告高某乙的北边曾是高某余的宅基,高某余没有儿子,只有一个女儿,高某余将其宅基赠与给了高某乙,高某乙于1984年1月10日获得政府颁发的《宅基证》。高某余去世后,高某余的哥哥高某唐于1996年6月26日书写赠契,并将赠契复印件邮寄给高某甲,欲将高某余的宅基及房产赠与给高某甲。2010年3月高某唐撤销赠与。2010年高某乙将自己原宅基上的堂屋拆除,将原高某余院内的树木砍倒数棵,将堂屋往北建,高某甲阻止高某乙建房,双方形成纠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高某余有一女儿高某霞,系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高某余的姐姐高某钗、哥哥高某唐系高某余的第二顺序法定继承人,在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在世且不明确放弃继承的情况下,第二顺序继承人无权处分高某余的财产。高某余生前已将自己的宅基赠与给了高某乙,且高某乙对高某余的宅基连同高某乙自己的宅基已经取得了政府颁发的《宅基证》,故高某乙对《宅基证》限定的宅基享有合法使用权,其他人不得干涉。原告高某甲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对其主张的树木享有所有权,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树木的数量和价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高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凤伟

审判员郭雷奇

审判员库锁庆

二O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聂建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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