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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某某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施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沈阳钢厂退休干部,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市特种环保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址同闻某某。

上诉人施某某因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05]皇民一合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1月4日受理此案,并依法由审判员赵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郭净(主审)、代理审判员张红君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月19日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闻某某与杨某某系夫妻关系,施某某系杨某某、闻某某之嫂。闻某某原承包经营沈阳市南河塑料厂,多次向施某某借款。

1991年12月22日,闻某某为施某某出具借据1张,载明:闻某某向施某琴借款1万元整,从1991年12月22日起至1992年12月22日止为12个月,计利息为3600元整,到期本利合计x元整,到期一次付清。经手人施某某,借款人闻某某,沈阳市南河塑料厂加盖公章。

1992年1月28日,闻某某为施某某出具借条1张,载明:闻某某向施某琴借款人民币5千元正,经手人施某某,于1992年1月28日始到1993年1月28日止为12个月,利息为1800元正,本利计合6800元正。借款人闻某某,沈阳市南河塑料厂加盖公章。

1992年1月28日,闻某某出具借条1张,载明:闻某某向王玉兰借款人民币5千元整,于1992年1月28日始到1993年1月28日止12个月,利息为1800元整,本利合计6800元整。借款人闻某某,沈阳市南河塑料厂加盖公章。

1992年5月23日,闻某某为施某某出具借据1张,载明:闻某某向施某某借款1万元整,从1992年5月23日起至1993年5月23日止为12个月,到期本利合计x元整。借款人闻某某,沈阳市南河塑料厂加盖公章。

1992年5月29日,闻某某为施某某出具借据1张,载明:闻某某向施某某借款人民币5千元整,即从1992年5月29日起至1993年5月29日止为12个月,计本利合计为6800元整。借款人闻某某,沈阳市南河塑料厂加盖公章。

1993年9月7日,闻某某为施某某出具还欠款计划,载明:限定于1993年9月20日还清全部欠款,如果再不如数还清,用自己的房产3间红砖瓦房抵还,沈阳市南河塑料厂加盖公章。

闻某某于1993年2月28日至2003年5月20日,共计还款x元,尚欠1200未还。施某某于2005年5月诉至原审法院,要求闻某某偿还欠款及利息。

另查明:闻某某承认沈阳市南河塑料厂是其承包经营,债务由其清偿。

再查明:闻某某向施某琴、王玉兰借款,已由施某某在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内予以还清。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闻某某向借款人出具的借据、还欠款计划,还款时收款人出具的收条,经原审质证、认证,并经二审审核,足资认定,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施某某与闻某某、杨某某是亲属关系。现闻某某、杨某某承认向施某某借款x元,并表示由其偿还,故此施某某要求偿还欠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现闻某某、杨某某承认已还款x元,施某某未表示异议。闻某某、杨某某所借借款约定利息共计x元,该四笔欠款利息应与1992年12月22日、1993年1月28日、1993年5月23日、1993年5月29日到期还款,但闻某某、杨某某直至2003年5月20日共计还款x元,施某某要求闻某某、杨某某给付欠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施某某主张借款利息1994年以前按3分利计算,1994年以后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双方借款是约定利息,其利息应按约定利息给付为宜。关于闻某某、杨某某主张另外还款3600元,施某某认为此款包括在x元内,且闻某某、杨某某也承认共还款x元,故本院对闻某某、杨某某这一直主张不予支持。关于闻某某、杨某某提出已过诉讼时效问题,施某某向法院提供2003年5月20日杨某某所签名收条为证,闻某某、杨某某虽否认,但未向法庭提供相反证据,故闻某某、杨某某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闻某某、杨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原告施某某借款人民币1200元,并从1993年9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二、被告闻某某、杨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原告施某某借款利息x元。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610元由二被告承担。

宣判后,施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2003年5月23日之后才剩1200元,所以此款从1993年9月20日计算利息与事实不符。2、x是一年的约定利息,被上诉人应再付上诉人x元利息。

被上诉人闻某某、杨某某辩称:被上诉人欠上诉人的本金和利息是分期给付的,都有记录。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2003年5月23日之后才剩1200元,所以此款从1993年9月20日计算利息与事实不符的问题。经查,被上诉人于1993年9月7日为上诉人出具的还款计划已经载明,限定于1993年9月20日还清全部欠款,且上诉人没有异议,故原审法院将尚欠的1200元,从1993年9月20日计算利息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提出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x是一年的约定利息,被上诉人应再付上诉人x元利息的问题。首先,被上诉人已偿还上诉人x

元,上诉人对此没有异议。其次,被上诉人偿还的x元,上诉人没有提供具体的偿还日期。第三,双方对到期未偿还欠款,是否应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故对上诉人提出的该项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0元,由上诉人施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琳

审判员郭净

代理审判员张红君

二ОО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冯海滨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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