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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程某某、李某某、任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男,2010年10月25日被抓获,2010年10月2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1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清丰县看守所。

辩护人裴某某,河南心力(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李某某,男,2010年10月25日被抓获,2010年10月2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1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清丰县看守所。

被告人任某甲,男,2010年10月25日被抓获,2010年10月2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1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清丰县看守所。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李某某、任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任某辛向本院提出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孔鼐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陈道民,被告人程某某、辩护人裴某某,被告人李某某、任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5日17时,被告人程某某因妻子刘某玉与被害人任某辛产生误会给任某辛打电话,继而两人在电话中互相辱骂,后程某某给李某某、任某甲等人打电话相约前往清丰县人民医院。被告人程某某、李某某在清丰县人民医院门诊楼二楼西侧血库办公室内与任某辛发生厮打,被告人任某甲赶到现场后也对任某辛实施殴打,致被害人任某辛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共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受害人任某辛对三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某、李某某、任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任某辛陈述,证人刘某乙、杨某某、高某、王某丙、任某丁、王某戊、赵某某、刘某己、刘某庚证言,任某辛诊断证明、伤情照片,法医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协议书,谅解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李某某、任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程某某自愿认罪,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任某甲在犯罪过程某起次要辅助作用,且均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任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武

审判员崔丽红

审判员林繁华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韩清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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