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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江某英与被上诉人郭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某甲。

委托代理人江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

上诉人江某英与被上诉人郭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审原告郭某于2010年2月2日向林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双方离婚,江某英返还彩礼款x元。该院于2010年11月22日作出(2010)林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江某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郭某与江某英于2009年2月6日登记结婚,结婚时江某英娘家陪送物品有被子六条、全自动洗衣机一台、踏板摩托车一辆以及江某英个人衣服。郭某支付江某英大包款x元。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郭某如,现随江某英生活。双方婚后初期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矛盾经常生气打架并分居生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因郭某对郭某如身份提出异议,江某英申请对郭某和郭某如之间是否父女关系进行亲子鉴定,为此支出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585元。

原审法院认为,郭某与江某英因家庭矛盾经常生气打架,无法共同生活,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郭某起诉离婚,江某英同意,应予准许。离婚时江某英娘家陪送物品应由江某英带走。郭某要求江某英返还彩礼x元,经查为大包款x元,且不符合最高院司法解释规定的返还彩礼的条件,故郭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生女郭某如刚满一周岁,且出生后一直随江某英生活,离婚后仍由江某英抚养为宜,郭某应当支付部分抚养费,并享有探望权。因郭某无固定收入,依据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郭某应承担抚养费x.45元(4806.95元/年×30%×17年=x.45元)。江某英要求郭某赔偿其精神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因郭某对生女郭某如的身份提出异议,导致江某英申请亲子鉴定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应由郭某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第7条、第1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郭某与被告江某英离婚;二、生女郭某如由被告江某英抚养,原告郭某一次性支付被告江某英抚养费x.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每月的15日和25日为原告郭某探望女儿的时间,探望时被告江某英应予积极配合;三、被告江某英娘家陪送的物品被子六条、全自动洗衣机一台、踏板摩托车一辆以及被告江某英个人衣服由被告江某英带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原告郭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江某英因鉴定造成的合理费用3585元;五、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上诉人江某英不服,上诉要求郭某给付生女抚养费x元,赔偿其精神损失费x元,并承担上诉费用。

被上诉人郭某答辩称,因我母亲有病,造成我家经济困难,我又无固定工作,且吃着低保,我要求抚养生女,抚养费自理;另外,我们婚后十几天江某英不打招呼回娘家居住,我多次让其回家其拒绝,也未告知怀孕、生育之事,故要求驳回江某英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除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外,庭审时,江某英的代理人提供郭某驾驶员基本信息,郭某无异议。

本院认为,双方因家庭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依法判决双方离婚。江某英委托代理人虽提供郭某驾驶员基本信息,但郭某为农村户口,且无固定工作,江某英要求按照驾驶员收入标准承担生女抚养费,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江某英要求郭某支付精神损失费x元,理由不充分,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江某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宏阁

审判员李晓

审判员李颖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李亚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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