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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某因与被上诉人石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XX。

上诉人杨某因与被上诉人石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石XX于2010年5月13日向林州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杨某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共计x元。该院于2010年11月3日作出(2010)林民郊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杨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石XX未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4月9日20时30分,在林州市X路X路口北,杨某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沿东环路由北向南行驶与石XX骑自行车相撞,造成车损人员受伤。事故发生后,石XX被送往林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5月18日出院。石XX住院共计40天,支出医疗费1373.36元。林州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右挠骨远端骨折。2009年4月15日,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公安认字2009(1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杨某无证驾驶,夜间行驶未确保安全通行,致使事故发生,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应负事故主要责任;2、石XX骑自行车横过机动车道应下车推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应负事故次要责任。杨某提供车辆保管费单据220元,还提供食品卫生许可证,证实其经营林州市振林区X路正大便民店。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发生交通事故,公安部门认定杨某对事故负主要责任,石XX负次要责任,故杨某应对石XX承担与其事故责任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石XX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1373.36元;2、误工费x元÷365天×100天=4710元;3、护理费x元÷365天×40天×1人=188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0天×30元=1200元;5、营养费40天×10元=400元;6、车辆保管费220元;7、交通费,石XX提供交通费单据计款200元,杨某对此有异议,根据石XX住院、出院次数酌情石XX支出交通费100元,上述共计9887.36元。石XX所诉的车损,因其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无法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杨某赔偿石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保管费、交通费9887.36元的70%,即6921.15元,剩余的2966.21元由石XX自负;二、驳回石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元,由石XX负担140元,杨某负担50元。

上诉人杨某不服上诉称:1、石XX在路上行驶时听着MP3,又故意突然左拐,跑至我的行车道,造成了事故的发生,原审法院判决我承担70%的责任显属不当;2、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书缺乏作为证据使用的客观性、合法性,不应采用;3、石XX身份为农民,原审法院按其为非农民标准计算赔偿款项不当;4、石XX未提供住院治疗的相关凭证,原审法院所判的医疗费等费用不具有客观性。故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石XX的诉求。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应予采信。上诉人杨某虽对该责任认定书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发生相撞事故后,被上诉人石XX在林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提供了该院为其出具的相关凭证,上诉人杨某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医疗费用不具有客观性及不应按石XX为非农民标准计算赔偿款项的上诉请求,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0元,由上诉人杨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宏阁

审判员李晓

审判员李颖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华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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