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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2人盗窃、王某某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盗窃于2011年2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四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四分局监视居住(略)。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盗窃于2011年2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四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四分局取保候审(略)。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隐瞒犯罪所(略),同年3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四分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付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雪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付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底至2011年2月初,被告人赵某某伙同付某某预谋后,先后四次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镇X村被害人高××的楼房内,将电线、10块电表、31扇铝合金窗户、3扇铝合金纱窗盗走。赵某某、付某某将31扇铝合金窗户、3扇铝合金纱窗卖给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镇X村被告人王某某,获利约400元。被告人王某某在明知铝合金窗户来路不明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后赵某某又独自到上述地点将4扇铝合金窗户、1扇铝合金纱窗盗走,以115元的价格卖掉。经鉴定,铝合金窗户(每扇0.75平方米)每平方米93元。2011年2月13日,民警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镇X村将付某某、赵某某抓获。2011年2月28日,民警在付某某、赵某某的带领下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镇X村将王某某抓获。现赃款已挥霍,赃物未追回。

另查明,被告人付某某、王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高××对被告人付某某、王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辨认作案现场照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年龄证明,被害人高××的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赵某某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赵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系有立功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2、被告人赵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在对被告人付某某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付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系有立功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2、被告人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付某某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付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8日起至2011年11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

(罚金已缴纳。)

四、未追缴赃物依法追缴后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何静

人民陪审员牛安琪

人民陪审员陈廷英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琚&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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