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无锡佳丰寝室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朝阳,江苏湖滨(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无锡洛社印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学春,江苏神阙(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汪秀平,江苏神阙(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无锡佳丰寝室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洛社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印染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高某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9)新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佳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朝阳、被上诉人印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学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印染公司一审诉称:2002年9月21日至同年12月20日期间,印染公司分四次为佳丰公司加工印染各类棉布6195米,价款为x元,佳丰公司结欠价款x元未付。经催讨,佳丰公司曾于2008年12月20日向印染公司开具金额为x元的转账支票一张,但该支票因印鉴不符被银行退票,佳丰公司亦未另行付款。要求佳丰公司立即支付价款x元,并偿付该款自2003年1月1日起至2009年6月22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x元。
佳丰公司一审辩称:2008年12月20日向印染公司开具金额为x元的转账支票本是佳丰公司为支付印染公司预付款,但后来双方并未实际发生业务,根据双方之间的实际业务往来情况,佳丰公司并不结欠印染公司价款,要求驳回印染公司对佳丰公司的诉讼请求。
佳丰公司一审反诉称:2002年3月至2002年12月期间,印染公司为佳丰公司印染各类布匹,价款总额为x.09元,但佳丰公司实际支付印染公司价款x.44元,多支付印染公司的x.35元为预付款。要求印染公司归还预付款x.35元。
印染公司一审针对反诉辩称:佳丰公司并未多支付印染公司预付款,即使佳丰公司向印染公司多支付款项,现佳丰公司要求返还已超过诉讼时效,要求驳回佳丰公司对印染公司的反诉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2年3月至2002年12月5日期间,印染公司多次为佳丰公司加工、印染各类布匹。其中2002年9月21日、10月25日、12月5日、12月20日,印染公司分四次累计向佳丰公司交付印染布匹7320米,后佳丰公司退回1125米,实际交付佳丰公司印染布匹6195米,价款总额为x元。
2002年3月12日至2002年10月22日期间,佳丰公司累计支付印染公司价款x.44元用于结清双方之间除上述6195米印染布匹外的价款,相应的业务印染公司也曾开具给佳丰公司价税合计为x.09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
2002年12月4日、12月5日,佳丰公司两次支付印染公司价款18万元。2004年10月28日,印染公司开出购货单位为佳丰公司、6000米布匹加工费价税合计x.3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
2008年12月20日,佳丰公司开具给印染公司金额为x元的转账支票1张用于支付印染费。2008年12月22日,该转账支票因印鉴不符而被退票。
2009年6月22日,印染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佳丰公司支付剩余价款x元并偿付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诉讼中,佳丰公司于2009年7月8日提起反诉,要求印染公司返还预付款x.35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在卷佐证:成件解货记录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转账支票、调查笔录、一审庭审笔录等。
原审法院认为:印染公司主张2002年9月21日、10月25日、12月5日、12月20日分四次累计向佳丰公司交付印染布匹6195米、价款总额为x元,佳丰公司于2002年12月4日、12月5日支付印染公司相应价款18万元,余款x元至今未付,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客观地审核本案证据后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现印染公司要求佳丰公司支付价款x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因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期限,故印染公司要求佳丰公司偿付该款自2003年1月1日起至2009年6月22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2002年3月12日至2002年12月5日期间,佳丰公司实际支付印染公司的款额为x.44元,而佳丰公司认可的双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仅有印染公司开具给佳丰公司价税合计为x.09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对应的业务,故佳丰公司主张其余x.35元系其支付给印染公司的预付款,但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客观地审核本案证据后确认双方之间的业务往来并非仅有x.09元价款所涉业务,佳丰公司所称的x.35元预付款实际其中18万元为本案所涉印染6195米布匹的部分价款,其余x.35元为此前其他业务的价款,故对佳丰公司主张上述x.35元为预付款的事实不予采信,对佳丰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佳丰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印染公司价款x元。二、驳回印染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佳丰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886元、财产保全费1185元,合计4071元(此款已由印染公司预交),由印染公司负担1351元,由佳丰公司负担272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18元、财产保全费1835元,合计4453元(此款已由佳丰公司预交),由佳丰公司负担。
佳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对印染公司提供的所有证据认定错误,举证责任分配不当,一审法院认定应由佳丰公司提供的证据,佳丰公司认为不应由其提供;根据佳丰公司提供的增值税发票、付款凭证足以证明印染公司欠款x.35元的事实;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印染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举证责任分配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佳丰公司的上诉请求。
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双方承认发生业务往来关系均未签订书面合同。2008年12月20日,佳丰公司开具给印染公司金额为x元的转账支票上的用途一栏注明“印染费”。佳丰公司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其公司开出x元的转账支票是为双方进一步合作而付的预付款,但在二审庭审中却陈述,其公司开出x元转账支票是为了替无锡昌华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华公司)付款。2010年4月22日,高某某在一审法院对其调查时陈述到“佳丰公司与上海美联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是他,《佳丰、美联与洛社清帐说明》传真件的时间比较长,具体情况他记不清了,余顺新不是美联公司的员工,余顺新2002年6月至2003年4月期间的社保是由美联公司代缴的,为何代缴他不清楚,他找不到余顺新。”印染公司提供的2002年9月21日、10月25日、12月5日、12月20日4份成件解货记录单上,余顺新签字有三份(印染布匹数7252米),许桂仁签字一份(印染布匹数68米),印染布匹数合计7230米,后佳丰公司退回1125米,印染公司实际交付佳丰公司印染布匹6195米,价款总额为x元。佳丰公司虽认可双方在2002年3月12日至2002年12月底期间只发生x.09元的业务量,但对于为何在此期间多支付x.35元预付款给印染公司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且既然已多支付了x.35元预付款,为何还会在2008年12月20日再开具给印染公司x元的转账支票不能作出合理解释。
二审查明的事实有转账支票、一审法院调查笔录、成件解货记录单、二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是佳丰公司结欠印染公司x元印染费未付还是印染公司应返还佳丰公司多付的预付款x.35元。
本院认为: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依据“高某盖然性”标准,可以证明是佳丰公司结欠印染公司x元印染费未付,而不是印染公司应返还佳丰公司多付的预付款x.35元,理由如下:首先,佳丰公司虽认可双方在2002年3月12日至2002年12月底期间只发生了x.09元的业务量,但对于为何在此期间多支付x.35元预付款给印染公司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且其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在2002年12月底以后双方又发生过业务关系来印证其多支付了x.35元的预付款。其次,佳丰公司既然承认其在2002年多支付了x.35元的预付款,为何在此后6年双方未发生业务关系的情况下不向印染公司催讨返还,反而在2008年12月20日再开具给印染公司x元的转账支票1张。第三,佳丰公司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其公司开出x元的转账支票是为双方进一步合作而付的预付款,但在二审庭审中却陈述,其公司开出x元转账支票是为了替昌华公司付款。佳丰公司在一、二审中对为何开出x元的转账支票的陈述前后矛盾,不能自圆其说。第四,佳丰公司开具给印染公司金额为x元的转账支票上的用途一栏注明是“印染费”,而不是“预付款”或者是“替昌华公司付款”,进一步佐证该笔款项系佳丰公司支付给印染公司的加工业务费,而不是佳丰公司认为的预付款或者替昌华公司付款。第五,根据一审法院的调查笔录反映,佳丰公司与美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是高某某,美联公司为余顺新代缴社保费,应认定余顺新系美联公司的职工,印染公司提供的2002年9月21日、10月25日、12月5日、12月20日4份成件解货记录单上,余顺新签字有三份,印染布匹数达7252米,且余顺新向一审法院电话陈述其曾在无锡硕放工作过(佳丰公司地址在无锡硕放),故这些证据可以间接佐证余顺新代佳丰公司签收了印染布匹数7252米。第六,如果余顺新没有代佳丰公司签收上述印染布匹,佳丰公司完全可以在一、二审期间向法院提供证人余顺新到庭作证,并申请对成件解货记录单上是否余顺新的签字申请鉴定,但佳丰公司未举证并申请鉴定。
综上所述,佳丰公司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所作判决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4元,由佳丰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彭国顺
代理审判员陆晓燕
代理审判员龚甜
二○一一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张一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