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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以湘衡蒸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窜至衡阳市汽车西站伺机实施盗窃,见被害人罗某某的手机放在上衣口袋时,便尾随罗某某,在衡阳市汽车西站出站口铁栏杆位置将罗某某的诺基亚N97型手机盗走。经衡阳市物价鉴定中心鉴定该手机价格为2480元。案发后,被盗手机被公安机关追回,并返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己构成盗窃罪,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幅度内量刑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被告人指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在公安机关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退缴赃物,庭审中能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幅度内量刑处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1日起至2011年7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管毅

二○一一年四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杨柳衡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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