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安某甲,男,68岁。
委托代理人安某乙,男,39岁。
委托代理人柴伟东,河南长风(略)事务所(略)。
被告韩某某,男,47岁。
委托代理人杨超,河南新义(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西平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西平县X路西段。
负责人丁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古炜华,河南济世雨(略)事务所(略)。
原告安某甲诉被告韩某某、被告人民财险西平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安某乙、柴伟东,被告韩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超,被告人民财险西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古炜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某甲诉称,2010年4月7日19时,被告韩某某驾驶严重超载的豫x号三轮汽车,沿107国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叶岗村X街口处,与同方向行走的原告碰撞,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入住漯河市骨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创伤性休克、直肠肛门破裂等多处伤,至今已经支付医疗费9万余元。交警队认定被告韩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豫x号在被告人民财险西平支公司入有第三者责任险。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2元、误工费2515.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x元、残疾赔偿金x.8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674.48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x元、鉴定费1600元等共计x.92元。
被告韩某某辩称,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原告,原告要求部分赔偿项目不合理,数额过高,其已支付原告赔偿金5000元。
被告人民财险西平支公司辩称,在保险的范围内依法赔偿合理费用。鉴定费、诉讼费及其它间接损失,不属交强险赔付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7日19时30分,被告韩某某驾驶严重超载的豫x号三轮汽车,沿107国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叶岗村X街口处,与同方向行走的原告安某甲发生碰撞,致原告安某甲受伤。原告受伤后于2010年4月7日入住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创伤性休克、直肠肛门破裂、多处骨折等多处伤,同年6月8日出院,花费x.51元,同日又入住该院,同年6月17日出院花费645元,原告提交医院证明诊治需用人血白蛋白并提交其在医药店购置的人血白蛋白支出费用x.5元。原告另提供4张医院门诊收费共计182.6元。经鉴定,原告安某甲的伤残等级为五级伤残一项、九级伤残一项、十级伤残两项。其后续治疗费用约为x元,护理等级为二级护理,由其家人护理,其家人为河南农村户口。交警队认定被告韩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安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豫x号于2009年6月30日在被告人民财险西平支公司入有交强险,责任限额x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600元。
另查明,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7元/年。
本院认为,被告韩某某驾驶车辆与原告安某甲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安某甲受伤属实,本院予以认定。交警认定被告韩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安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采信。该车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属保险责任范围以外的部分按照《河南省道路交通安某条例》机动车一方被告韩某某负主要责任,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安某甲所受损失:医疗费用x.11元(x.51+645+182.6),有相关票据为证,予以认定;医院证明需要使用人血白蛋白,所购药款加盖有药店的财务专用章,该支出x.5元予以认定;后续治疗费x元予以认定;住院7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30元/天×72天=2160元);营养费1080元(15元/天×72天=1080元);其护理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896元(4807元/年÷365天×72天×2=1896元),出院后按照10年二级护理由其家人护理,费用为x元(4807元/年×10年×80%=x元);其误工费2502元(4807元/年÷365天×190天=2502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伤残赔偿金x元(4807元/年×13年×64%=x元);精神慰抚金x元,以上共计x.61元。由被告人民财险西平支公司赔付x元,下余原告损失x.61元,被告韩某某负担80%,即x.89元(x.61×80%=x.89)。扣除已付的5000元,应负担x.89元。20%损失由原告自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某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安某甲各项损失等共计x元。
二、被告韩某某负担原告安某甲所支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x.89元。
上述第一、二项限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安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4920元,鉴定费用1600元,原告负担5200元,被告韩某某负担13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洪生
审判员张宇
审判员赵卫华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黄某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