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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XX诉刘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开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谢XX,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汉族。

原告谢XX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朱银担任记录。原告谢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XX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2月14日在长沙市开福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生育儿子刘XX。确立婚姻关系后,双方感情尚好,但不久后发现被告经常参与赌博、吸毒,且多次借高利贷进行上述行为。为此,被告欠下巨额个人债务。原告虽多次进行劝阻,但收效甚微,被告经常参与此类活动,对原告及儿子不闻不问。另外,被告性格暴躁,多次与他人发生打架、斗殴。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存在重大过错,已经严重影响到家庭的正常秩序,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由于被告性格原因,以及种种不良行为,完全不能给儿子一个健康成长的生活、教育环境。因此,现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儿子刘XX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1500元直至儿子年满18周岁,教育费、医疗费按实际情况另行支付,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万元作为过错赔偿金,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辩称,原、被告是大学同学,一向感情很好,未到不可挽回的地步,被告不同意离婚,希望法院给被告一个机会,被告会用自己的行动证明的。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大学同学,经自由恋爱后原、被告于2006年12月14日在长沙市开福区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刘XX。婚后原、被告双方感情尚好,后因原、被告在婚后为生活琐事发生一些矛盾以及被告曾有吸食毒品等行为造成夫妻关系紧张。2010年10月2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理解、相互尊重,共同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齐心营造温馨和谐的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系大学同学且自由恋爱,双方有较深的了解,有较好的感情基础,且婚后双方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双方虽为一些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该矛盾并非不可调和,被告在庭审中已表明对自己的不当行为已经进行改正;原、被告双方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相互容忍退让,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并未能证明双方的感情已经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谢XX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不予准许。

本案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谢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杨标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朱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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