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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肖某某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齐某。

被告肖某某,男,汉族。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肖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平、人民陪审员陈毓奇、沈振民三人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平担任审判长,代理书记员喻艳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了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8年12月13日,被告购买原告货物,供货验货完毕后,被告写下对账单确认其欠原告货款x元,并答应当天付清,后被告并未在当天付清货款,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货款,被告以种种借口拖延支付。时至今日,近一年半,被告仍未支付其货款,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x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欠款利息2353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7.29%暂计算至2010年11月13日,共计700天,以后利息另行计算,计算至判决之日);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肖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业务往来关系,2008年被告购买原告货物,供货验货完毕后,2008年12月24日原、被告经对账写下对账单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x元。原告诉称被告答应当天付款,但被告未付款,经多次催促被告仍未支付货款。

以上事实,有对账单、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已经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且原告已经实际履行,将货物交给被告,被告收到原告的货物后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被告应对本案纠纷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货款的利息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某支付货款人民币x元。

二、被告肖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某支付利息(利息以x元为基数,自2008年12月25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74元,公告费人民币800元,由被告肖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平

人民陪审员陈毓奇

人民陪审员沈振民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喻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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